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94,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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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廖君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76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起訴(原案號:士林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48-C17576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3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經查牌照狀態,停用報停,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17576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3日前(後更新為同年5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社區圍籬內停放,因老舊損壞,且過戶至原告名下未滿一年無法使用舊換新補助,現場無紅線也無禁止標誌,為了省錢先辦了停牌,連在社區內都被拖吊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5月12日新北城測字第1100916253號函(下稱城鄉局函),原告停車之位置屬於道路範圍。

且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新北環維字第1101722083號函知會勘紀錄(下稱環保局會勘紀錄)顯示,該路段供公眾通行。

且原告之停車位置有許多店面林立,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附近居民或臨時停車者皆可使用該地,但原告並未懸掛車牌,車體不應佔用道路空間,原告違規事實應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2、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㈡、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雖外觀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

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即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現場照片、城鄉發展局函、環境保護局函及會堪紀錄、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函、舉發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存卷可佐(見士林地行庭卷第42、48、50、54至57、60、62、64、66至68、70、72、76、82、86頁),足信為真實。

㈣、系爭路段在汐止都市計劃範圍,非屬都市計劃劃設之計畫道路,屬曾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有城鄉發展局函在卷可查(見士林地行庭卷第62頁),且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知會堪紀錄(見士林地行庭卷第66頁),系爭路段屬於現有巷道,而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回函,該處屬於道路範圍(見士林地行庭卷第68頁),是以,該處屬於道路。

㈤、系爭路段既然屬於道路,則停於道路上之車輛依據處罰條例及前開見解,必須懸掛車牌,系爭車輛為懸掛車牌停於道路上,且屬於車牌停用車輛,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可證(見士林地行庭卷第86頁),當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違章行為無疑,原處分依據該條據以處罰,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該處屬於社區無禁止標誌,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5,4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補牌照稅3,000元,及移置拖吊場費用部分,因非屬原告訴之聲明即本院審理範圍,自無法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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