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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56號
原 告 呂金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時52分許,行駛至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之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3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即時速13公里)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4日,於112年3月25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6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逕行於112年8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測速儀器仍存有錯誤可能,所拍攝採證照片,不足證明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63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逾最高速限達時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
系爭路段前100至300公尺間,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牌示,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合法。
原告自106年起,與處罰條例第40條相關違規紀錄,已有28筆,常有前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者,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2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11532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設備擺設位置與標誌牌面距離調查表及說明圖、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59至81、85至87、95至101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測速儀器仍存有錯誤可能,所拍攝採證照片,不足證明違規行為等語。
然而,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
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
系爭測速儀器於111年10月1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2年10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
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112年2月27日,測得原告行車速度為時速63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63公里。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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