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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59號
原 告 呂金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應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未準用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故行政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所為寄存送達,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非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不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至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遂寄存送達於南港福德郵局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知原處分於112年7月19日即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於112年8月18日(星期五)屆至前開期限。
惟原告於112年9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法定期限,且屬無法補正之瑕疵,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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