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96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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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67號
原 告 黃秀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3499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3499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9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月22日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3499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8日前(嗣更新為112年8月5日前)。

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遂於112年8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無法單從檢舉影像(後方視角)判斷有無闖紅燈,因無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已經過線,況且原告至舉發機關觀看影像時,慢動作影像仍無法判定,舉發機關警員僅告知他們是從嚴認定,原告認為舉發證據不符,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檢舉影像內容,可見系爭路段之號誌燈由綠燈轉為黃燈時,原告尚未抵達路口,亦未減速,號誌燈由黃燈轉為紅燈時,原告行至約機車停等區,隨後即闖越停止線續行進入路口,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5、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6、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第二點(下稱82年函文):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7、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函文):「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系爭車輛是否闖越紅燈外,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2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檢舉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59、65、67、71至72、75至81頁),是該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㈢、依據前開82年及109年之函文可知,跨越停止線之闖越紅燈標準,初始設置是為了於紅燈亮起後車輛尚未進入路口時,是否闖越紅燈之判斷標準,直至109年函文之時,明確將跨越停止線做為闖越紅燈之標準。

而所謂之跨越停止線,就闖越紅燈之立法意旨,係為了降低其他用路人風險,維持交通安全及秩序,是以於紅燈前之黃燈階段,若僅有部分伸越停止線,而於紅燈時全車始伸越停止線者,依據上開立法目的之解釋,仍應屬於82年、109年函文之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之行為。

當不能以黃燈時車輛最前方已超過停止線,並於紅燈時方才全車超過停止線,即可認為非屬闖越紅燈所規範之對象。

㈣、本件原告主張就相關影像及照片並無法判斷系爭車輛是否紅燈超越停止線,就舉發影像機關所提出之照片以觀,錄影時間2022年1月19日08:10:51,系爭路段路口系爭車輛行向之燈號轉為黃燈,而於同日08:10:54(下稱54秒)之照片,該路口燈號已變換為紅燈,而由54秒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過其行向燈號紅燈時,仍有大部分車身位於尚未通過停止線之機車停等區,並於之後全車通過停止線並跨越路口(見本院卷第75、77、79、81頁),系爭車輛之行進,已屬於前開82、109年函文之超越停止線進而闖越紅燈之行為無疑,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無疑。

原告以相關採證影片暨其所翻拍之照片無法明確確認其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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