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附表編號1所示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被告依前項第一款
- 貳、實體事項
-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收到紅燈左轉之舉發單及初判表均無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行車影像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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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83號
原 告 鍾源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所示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查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已依原告的請求自行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裁決書,有112年11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96106號函之說明三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因已無訴訟實益,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本院不另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員警舉發「紅燈左轉」(見本院卷第45頁),嗣被告處以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8月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5頁),112年9月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收到紅燈左轉之舉發單及初判表均無附任何違規照片及舉證,經申訴後交通大隊以路面監視器所拍攝路邊車體反光判定,然路面光源甚多無法依據路邊車體A柱反光即確定與號誌之關係,且A柱反光亦無完整號誌燈號形狀,路面燈光經車體A柱反射產生散射和漫射,無法依此正確判斷車輛與燈號之時間及位置關係,原告在路口減速並於黃燈時出線仍擁有路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車輛沿成功路4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公車沿成功路3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見狀煞車減速,其乘客摔倒而肇事。
據上開影像畫面,(時間15:50:47)原告車輛沿北向南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時,路邊停車之車體反光顯示該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被告認原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提出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取締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查詢(WEB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6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453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112年7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28893號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8 月31 日案號1123176988號鑑定意見書、違規資料查詢報表、原告資料計點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事故處理組交辦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測紀錄單、112年1月24日成功路三段與康寧路一段號誌運作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陳報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93、107至180頁)。
又舉發員警就原告車輛與訴外人劉信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民營公車發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依路邊停車之車體反光顯示該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舉發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10118號函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1至216頁)、113年2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01167號函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復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公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有113年1月9日、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8、201至203、245至253、257至261頁),並據被告傳喚證人即舉發及判讀影像員警陳彥伯到庭證述:「我們是根據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內路邊停車反射號誌為紅燈,在紅燈前原告還沒有通過停止線,我是採格放的方式逐幀檢視。」
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
㈢惟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係指燈光號誌為紅燈,跨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圍之情形,此違規行為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製單舉發,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亦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被告雖以公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原告違規行為,然依公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公車在停止線前尚未進入路口時,號誌是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號誌是直行及左轉、右轉箭頭綠燈,因公車進入路口約2秒後之畫面,即見到原告車輛左轉行駛到車前(見本院卷第193至194、197頁),僅以前揭號誌運作表,無從據此判斷原告車輛越過停止線時號誌為何,再檢視原告違規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因畫面中未將原告車輛、停止線與紅燈號誌同時入鏡,因此難以明確看出原告車輛於紅燈時,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後左轉,另被告及證人均陳述可由路邊停車之灰色自小客車車窗上雨遮顯見燈號變動為黃燈、紅燈等語,並舉光碟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4、250頁),惟該處影像雖可見點狀顏色,但無法辨認是完整的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色種類,實難據此認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
㈣再依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內容: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一)A車駕駛鍾源勇「談話紀錄」略以,我沿成功路4段左轉康寧路1段,我印象中沒有與任何人車物發生碰撞,我車頭通過停止線時確定是綠燈,我左轉有打方向燈,左轉時看見對向公車駛來、速度快往我駛來,我看見同時已減速,同時對方一直按喇叭,我煞停並沒有跟公車碰撞。
(二)B車駕駛劉信豪「談話紀錄」略以,我沿成功路3段南向北直行至康寧路1段路口時,我是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對向第1車道的A車疑似違規左轉,A車左轉至我面前的時候、感覺有急煞的動作,我感覺對方有在猶豫不知道要左轉還是迴轉,我有按喇叭急煞至靜止,原本在車內的乘客就摔倒在地,我和對方車並無碰撞,我如果不煞車會和對方車碰撞。
(三)C乘客鄭麗玉「談話紀錄」略以,我要在湖光市場站下車,我已提前站立,從後座在往後門行走欲刷卡,突然公車急煞,我就跌倒了。
(四)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談話紀錄等跡證,事故前,A車沿成功路4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方向依GOOGLE地圖顯示),B車沿成功路3段對向第2車道行駛,C乘客搭乘B車;
至肇事路口,A車左轉時,適逢B車直行而至,B車見狀煞停,隨即C乘客於車內跌倒。
2.由路口監視器(編號:LCNA008-01○○路O段OO號前分隔島上),路邊銀色汽車鈑金反射號誌轉換情形,約15:50:44至15:50:46,成功路4段北向南號誌為黃燈,約15:50:47轉為紅燈,此時A車持續啟亮左方向燈正欲左轉、而其車前懸始壓及停止線上,顯示當時A車行向正逢號誌轉換之際,表示其即將喪失路權、必須小心通過路口,A車行駛時則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對向直行車動態,又A車為轉彎車、B車為直行車,依規定A車轉彎時應讓直行之B車先行,惟A車仍在左轉彎之過程中影響對向直行之B車動線,據以顯示A車疏未確實注意號誌轉換情形且左轉彎車未依規定讓行,致生本事故。
3.依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4.綜上研析,A車鍾源勇駕駛自小客車「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B車劉信豪駕駛營大客車及搭乘其車之C乘客鄭麗玉,其受未依規定讓行之A車影響,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作成鑑定意見:「一、鍾源勇駕駛OOOO-OO號自小客車(A車):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
二、劉信豪駕駛OOO-OOOO號營大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
三、鄭麗玉搭乘OOO-OOOO號營大客車(C乘客):(無肇事因素) 」(本院卷第71頁),此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4頁),認定原告紅燈左轉之結論不一致。
本院審酌車禍鑑定依循鑑定委員會的組織規程,並由專業人士擔任鑑定人員,而處理交通事故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初判表,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此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6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4536號函文說明五:「(一)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係依事故現場跡證、當事人談話紀錄、交通管制設(措)施與現行法令規定,兼顧各造當事人權益審慎、公正為之,惟仍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鑑定意見書確認原告責任歸屬較妥。
㈤綜上,被告雖援引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惟原告車輛闖紅燈之違規發生屬瞬間,經上開勘驗結果,無法立即判斷是否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以路邊停車之車體反光顯示該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並非毫無合理之懷疑,被告未舉證自身有利之事實,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無從證明,難認合法,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為認定事實、適用法條而改為裁決,應由被告依權責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裁決書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卷證
頁碼
112年8月8
日北市裁催
字第22-
A1A412745
號
112年1月
24日16時
5分
臺北市內
湖區成功
路三段、
康寧路一
段
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
闖紅燈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
條例第53
條
第
項、第63
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限於112年09
月07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本院
卷第
11頁
112年5月18
日北市裁催
字第22-
226243059
號
同上
在六個月
內,駕照
違規記點
共達六點
以上者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
條例第63
條
第
項、第24
條
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06月17日前繳
送。講習日期由辦理
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送者:
(一)自112年06月18日起吊
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
本院
卷第
13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限於112年07月02日前
繳送駕駛執照。
(二)112年07月02日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
112年07月03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
照,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2年07月03
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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