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99號
原 告 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未記載地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NC30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原告代表人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雅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