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昱辰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212號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原係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嗣以「行政訴訟陳報狀」表明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4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212號裁定聲請再審(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卷第27頁),但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卷第46之1頁)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足憑,惟聲請人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