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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5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鍾 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112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尚未繳納抗告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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