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發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是否合法?
- (二)原告以未注意前方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以為前方有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合法:
- (三)原告以未注意前方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以為前方有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資料使用費為100元、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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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112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昱安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莊頌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121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8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繫屬案號: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資料使用費新臺幣100元、上訴裁判費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2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往林森北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長安東路1段30巷交岔之路口前,見前方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於市民大道2段(位於市民大道停車場〈林森-金山段〉入口旁)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下稱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前駛並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右轉駛入長安東路1段30巷,而位於該巷內之警員見狀即以手持之閃爍指揮棒示意攔停,惟原告仍未停車而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認原告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12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5日,並於111年8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1年11月9日填具申請書而表明為實際駕駛人。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時)等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12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8日2時45分許,在市民大道2段、林森北路口前(東往西)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舉發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惟原告案發當下行經市民大道2段時,見車前路況有警察單位指揮交通,認為有交通事故之情事發生,故右轉進入長安東路1段30巷以避免堵塞,維護交通順暢與安全。
2、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供之影像紀錄顯示,關於系爭車輛進入長安東路1段30巷遇1警員手持指揮棒上下揮動一事,原告認為是因有車禍發生而在疏導交通,如是針對酒駕攔停也未見該員警有阻擋之動作,原告無法明確分辨是否為警方在處理交通事故疏導車輛抑或是示意攔停,嗣也未聽到員警大聲喊叫或以吹哨方式制止原告離開。
被告未能詳查該分局警員攔停過程,逕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於法有違。
3、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雖然沒有停車接受稽查,但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對其遭員警攔停稽查一事有所認識,且原告並無飲酒之可能,無理由拒絕停車實施酒測,不能認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拒絕停車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
4、原審言詞辯論時補充:當時天色昏暗,沒有注意到有告示牌,當下我在送貨,戴耳機語音,有稍微分心。
我是有印象在市民大道右轉前有車禍,當下車蠻多的,我也沒有看到林森北路口有設置臨檢站,但是警方的說明是覺得我看到臨檢站畏懼右轉到長安東路,但事實上我不是看到臨檢站才右轉。
5、上訴時補充:本件酒測路檢點之設置,係中山分隊中隊長兼隊長王玉玲簽核指定,其勤務時間為「111年8月18日2時至6時」、路檢項目為「分隊酒測勤務」、值勤地點為「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是本件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所指示設置告示牌之處所,應係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行為,需以行經警察機關合法指定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為前提,若非行經「檢定處所」,除有其他違規情事,得另行處理之外,並不當然構成上開違法行為。
6、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⑴111年8月17日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酒測執行地點是在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並不包含長安東路1段30巷路口,被告應提出其可在長安東路1段30巷路口攔檢之法源依據。
⑵根據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27日陳報函,並未提出被告可以在長安東路1段30巷酒測攔檢的法源依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原告稱:「自己因為違規案址附近車禍,自己無法分辨警方動機,員警攔停未吹哨或喊叫等,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一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案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機關爰依原告所請於111年11月21日開立裁決書,並將正本交付原告蓋章簽收。
2、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所述,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8月18日2時至6時擔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東往西方向與林森北路口前執行酒測勤務,現場依規定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1年8月18日2時45分許沿市民大道2段東往西行駛至林森北路口前,見警方酒測攔查點,突然減速並右轉長安東路1段30巷,意圖躲避警方酒測攔檢,員警揮動閃光指揮棒指示攔停並大聲喝止明確示意要求駕駛人將車輛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不予理會員警攔查,逕自沿長安東路1段30巷往北駛離,與舉發員警蒐證錄影連續畫面相符。
3、本案依舉發機關提供佐證資料及採證影像畫面所示,清楚可見舉發違規地點有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及三角錐與警示燈,由此可知該現場乃執行酒測稽查之檢定處所,且並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知道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原告自應知悉不應未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行近該攔檢點前,突然右轉進入長安東路1段30巷內,於巷內執勤員警見原告轉彎,第1時間(密錄器時間2:46:38)以指揮棒明確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該處有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直至原告駛至員警站立處(密錄器時間2:46:43),員警全程舉起指揮棒向原告揮動,原告在5秒內已足以知悉員警欲攔檢,惟仍未停車接受酒測稽查,在駛至員警站立處時,煞車燈突然熄滅,放開煞車之後,直接加速駛離攔檢站(如DV攝影機畫面),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於違規時日於該處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明確。
另攔檢站之處未見有何原告自稱之「車禍事故」,員警之頭部及指揮棒均明確向著原告長達5秒,並非在處理交通事故,原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
4、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旨在敘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保障執勤員警之安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
5、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⑴本件舉發機關有提出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書,提到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設置攔檢點,原告在接近攔檢點時突然右轉,此右轉的巷內,同時設有酒測攔查的告示牌,此屬於副哨的概念,在實務上是為了輔助,以中山分局的勤務來講,勤務報告書設了3個攔查點,會在巷內設置副哨,來周全攔查。
⑵原告起訴狀提到有車禍情形,但就錄影資料及員警的回覆,均無車禍的情形,原告爭執應是攔查站是否經過分局長同意,但從證物來看,是很接近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類似主副哨的概念,算是1組的攔查機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是否合法?
(二)原告以未注意前方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以為前方有車禍而警員在疏導、指揮車輛,並非目睹有酒測檢定站才右轉長安東路1段30巷,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11年8月18日2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往林森北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長安東路1段30巷交岔之路口前,斯時前方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於市民大道2段(位於市民大道停車場〈林森-金山段〉入口旁)設有系爭酒測檢定站,而原告則右轉駛入長安東路1段30巷,經位於該巷內之警員以手持之閃爍指揮棒示意攔停,而原告未停車而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認原告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12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5日,並於111年8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1年11月9日填具申請書而表明為實際駕駛人,嗣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73170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辦理歸責實際人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67頁、第73頁、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63人勤務分配表〈勤務時間:111年8月17日7時至111年8月18日7時〉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勤務規劃審核意見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6幀(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原審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原審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警察職權行使法:①第2條第3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③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由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63人勤務分配表」之記載以觀,其已記載:「分隊酒測勤務:(111年8月18日)2時至6時。
8.本日分隊酒測值勤地點: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中山北路與北安路、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如需變更地點由帶隊幹部或資深員警通報勤務中心及值班變更備查。」
,又此一勤務分配表業經分局長核定一節,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勤務規劃審核意見」附卷可稽,則據此並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足認警員業經分局長指定於「111年8月18日2時至6時」得於「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設置「酒測檢定站」而對行經該處所之人、車均可予以攔停(即「集體攔檢」);
又就系爭酒測檢定站之確切設置地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而據覆係於市民大道2段〈位於市民大道停車場《林森-金山段》入口旁〉,此亦有該分局112年7月2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22356號函及所檢送之Google地圖〈標示位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39頁)在卷足憑,而該處距離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約123.31公尺(見本院卷第9頁之Google地圖〈含距離測量〉1紙),其雖未緊鄰「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交岔之路口」,然審酌酒測檢定站之設置需考量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影響、車輛進入攔檢處之緩衝及引導至實施酒測地點所需之空間,則該距離尚屬合理,故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地核屬符合分局長所指定者;
再者,依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53頁及下述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亦可見於系爭酒測檢定站之內側車道有擺放清晰之LED「酒測攔檢」告示牌及以閃燈之三角錐及停放警車而區隔出僅外側車道可供通行,此當為行近該處之人輕易即可辨明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
3、從而,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既屬合法有據,則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自有停車接受稽查(集體攔檢)之行政法上義務;
至於斯時於長安東路1段30巷內雖亦立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但此與上開分局長所指定設置「酒測檢定站」之地點(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相距已遠,且係在長安東路1段30巷內,自難認屬該指定之範圍所及,且依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2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22356號函所載,亦未表明有經帶隊幹部或資深員警通報勤務中心及值班變更設置「酒測檢定站」地點之情事,是該處固非屬合法設置之「酒測檢定站」,而不得對行經之人、車為「集體攔檢」(但警員仍得對違規之行為人予以「個別攔檢」),然本件既係論究原告有無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詳下述),則長安東路1段30巷內未設置合法之「酒測檢定站」一節,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合予敘明。
(三)原告以未注意前方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以為前方有車禍而警員在疏導、指揮車輛,並非目睹有酒測檢定站才右轉長安東路1段30巷,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 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③第24條第1項第2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④第67條第2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⑵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時〉為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頁):⑴檔名「LCCA005-01市民大道2段、長安東路1段52巷口.mkv、LCCA004-01市民大道2段、長安東路1段30巷口.mkv」:①畫面顯示時間2022-08-18(下同)02:44:44起,前方內側道路有放置閃燈三角錐、停放警車及擺放「酒測攔檢」之LED告示牌,區隔出僅外側車道可供通行,而2名警員(著制服)站立於外側車道對經過之車輛予以攔查。
②於02:44:47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內側車道而緩慢行駛,而警員攔查經過之車輛後,持續對行駛而來之車輛平舉閃光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
③於02:45:04起,系爭車輛閃右方向燈,隨即快速右轉彎。
⑵檔名「LCCA018-01長安東路1段30巷8弄9號(往東)-警方攔停畫面.mkv」:畫面顯示時間2022-08-18(下同)02:45:15起,警員(著制服)平舉閃光指揮棒,旋於02:45:17起,一白色小客車未減速而駛向警員,警員即趨前貼近該車輛而欲攔阻,但該車輛仍快速前駛,警員則立即追趕。
3、另原審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為:「勘驗光碟:FILE0276.MOV。
(警員密錄器畫面)一、111年8月18日上午2時45分23秒,警方在長安東路一段30巷跟市民大道的路口有設置酒測攔檢的告示牌。
二、111年8月18日上午2時46分38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就由市民大道要右轉到長安東路一段30巷。
員警站在酒測攔檢告示牌的後方,告示牌放置的位置在地上指示標誌的位置。
員警有拿酒測棒示意系爭汽車停車。
三、111年8月18日上午2時46分39秒,警方有拿酒測棒上下揮動示意停車。
四、111年8月18日上午2時46分42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經過員警的前方。
五、111年8月18日上午2時46分43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經過員警的前方繼續往前行駛,員警說ㄟㄟㄟ停車停車,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
勘驗光碟:MAH00270.MP4。
(架在馬路邊的攝影機畫面,沒有顯示時間)一、播放時間00:00:00,警車出現在長安東路一段30巷的左邊,警方的摩托車放置在長安東路一段30巷的右邊。
二、播放時間00:00:38,警方將酒測攔檢告示牌放置在地面指示標誌的位置。
三、播放時間00:01:33,左邊的警車就發動駛離。
四、播放時間00:01:33至00:07:38,員警均站在酒測攔檢告示牌的後方執行攔檢。
五、播放時間00:29:05,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出現在員警的前方約兩車的距離,員警手持指揮棒朝向系爭汽車。
六、播放時間00:29:06,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距離員警約一車的距離,員警又持指揮棒,手臂平舉,示意停車。
七、播放時間00:29:07,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經過員警的右前方,員警一樣持指揮棒朝駕駛座示意停車。
八、播放時間00:29:08,系爭汽車車輛的前半身經過員警前方,員警一樣仍持指揮棒朝駕駛座示意停車。
九、播放時間00:29:09,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沒有停車的跡象,經過員警前方,員警看到系爭汽車沒有停車跡象,就往前追逐系爭汽車。
十、播放時間00:29:10,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員警往前追逐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仍沒有停車的跡象。
十一、播放時間從00:00:00至00:29:10,長安東路一段30巷畫面上並沒有看到有車禍事故的發生。」
(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
4、據上,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見前方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設置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前駛並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右轉駛入長安東路1段30巷,位於該巷內之警員見狀即以手持之閃爍指揮棒示意攔停,惟原告仍未停車而駛離等情,核屬明確,則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就「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構成要件以觀,其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並不僅限於所駕駛之汽機車已「通過」酒測檢定站,亦應包括因見前方有酒測檢定站為逃避稽查而未前駛受檢之情形(例如:停車、倒車、轉彎、迴轉...。
),始能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⑵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斯時系爭酒測檢定站於內側車道有擺放清晰之LED「酒測攔檢」告示牌及以閃燈之三角錐及停放警車而區隔出僅外側車道可供通行,而警員(著制服)站立於外側車道對經過之車輛予以攔查,且持續對行駛而來之車輛平舉閃光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而系爭車輛亦已緩慢前駛,顯見原告知悉前方設有酒測檢定站,且警員正執行「酒測攔檢」勤務,而斯時系爭車輛本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足見其本無在通過系爭酒測檢定站前即右轉長安東路1段30巷之意,而係見前方有系爭酒測檢定站,為逃避稽查而始有該舉措,此由其右轉長安東路1段30巷後,經警員示意攔停而仍拒絕停車而快速駛離一事,益徵此情,是原告所稱未注意前方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以為前方有車禍而警員在疏導、指揮車輛,並非目睹有酒測檢定站才右轉長安東路1段30巷一節,自無足採。
⑶原告既係因見前方有系爭酒測檢定站,為逃避稽查而未前駛受檢而右轉長安東路1段30巷,則依前開說明,自仍構成「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且具故意之責任條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資料使用費為100元、上訴裁判費為750元(均係由原告繳納),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150元,均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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