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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夏龍海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代 表 人 陳朝新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瑞
李維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至19、21、24、25所示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附表違規日期欄所示時間,未經許可,即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下稱系爭地點),擺設麵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以附表舉發單單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就附表編號1至19、21、24、25所示舉發,於附表陳述意見日期欄所示時間為陳述,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被告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附表裁決日期欄,以附表裁決書單號欄所示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如附表罰鍰金額欄所示之罰鍰(即原處分)。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54號行政訴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裁決書超過1,200元罰鍰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前開判決,就對其不利部分,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5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更行審理期間,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附表違規日期欄所示時間,雖有未經許可即在系爭地點擺設麵攤之行為。
惟系爭地點位在系爭建物前側,為私人土地,乃新店都市計畫規劃之第四種住宅區,非計畫道路,未經指定為建築線的既有巷道,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中記載為法定空地,非法定騎樓;
系爭地點上方僅以祇遮蔽物覆蓋,未以樓層覆蓋,為庇廊,非騎樓;
系爭地點係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雖有諸多行人行走其上,惟無法通行人車,乃人行道,非人車均可同時通行之道路;
故系爭地點非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原告前開行為不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㈡系爭地點是否為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乙節,既有爭議而未有共識,實難期待原告知悉或預見其在系爭地點擺設麵攤應經許可,則原告就其違規行為之發生,欠缺主觀可歸責性,就行政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以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斷,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人行道」,亦係以是否為「專供行人行走之道路」為斷,均不因其為法定騎樓、私設騎樓、徒具形式騎樓,致影響其判斷,倘係供公眾通行、專供行人行走之地方,不論其為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均屬之,倘非供公眾通行、專供行人行走之地方,縱具騎樓形式,仍不屬之。
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人行道」,亦屬同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依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
㈡系爭地點位在系爭建物前側,使用執照中雖記載為法定空地,惟因系爭建物後方為仁愛市場、系爭地點連接周遭巷道,致系爭地點人潮匯聚、供不特定人往來通行已逾20年,且系爭地點為上方有祇遮蔽物覆蓋之騎樓,地面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99至100年間辦理騎樓整平計畫,除原告擺設麵攤於其上外,沿線前後共有約10間店鋪相臨接,在兩側營業招攬生意,顯有供公眾通行事實,而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原告前開行為自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㈢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9、21、24、25所示舉發,曾於附表陳述意見日期欄所示時間為陳述,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僅得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未查明此節,致裁處罰鍰1,500元,確有疏漏;
其中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業經臺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554號行政訴訟判決,將超過1,200元罰鍰部分撤銷,被告未提起上訴;
其中附表編號17至19、21所示原處分,經被告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8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21935號函暨所附答辯狀亦表示,請求由法院將超過1,200元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就其餘編號所示舉發,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被告裁處罰鍰1,500元,則無不法。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任何人不得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行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情形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若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者,處1,2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或逕行裁決者,處1,5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使裁罰裁量權行使,能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俾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被告行使裁罰裁量權時,除有特殊情況致逕依裁量基準表裁罰將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外,應依裁量基準表為之,否則,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㈡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所稱「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㈢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
不論其係以何種形式存在(以法規所例示的騎樓形式或法規未例示的其他形式存在),均屬之,自不因該地點是否為建築法上所稱法定騎樓地或是否有實設騎樓,而有所不同;
且不論係同條第2款所定供車輛以行駛方式通行之「車道」、同條第3款所定專供行人以行走方式通行之「人行道」,均可包括在內,惟未限於車輛及行人均可同時通行者,始能當之(交通部110年10月6日交路字第1100028537號、101年7月9日交路字第1010022441號函意旨亦同此見解)。
是以,某一地點倘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前開所稱「道路」,不論其是否係法定暨實設騎樓、法定騎樓地上未經建築的退縮騎樓地(計入法定空地;
俗稱無遮簷人行道)、私設騎樓、其他形式騎樓或庇廊,亦不論其係可供車輛通行的車道或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均無礙於其是否為道路的定性。
㈤系爭地點為「道路」,原告行為構成「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⒈原告於附表違規日期欄所示時間,未經許可,即在系爭建物前之系爭地點,擺設麵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北院554號卷一第93至115、121至147、264至286頁、卷二第9至24、240至246頁)、舉發機關員警勘查採證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北院554號卷一第196、204至207頁、北院554號卷二第65至66、68、70、72至73、75、77、80至81、84、95、97、99、102、219至220頁、本院高等庭866號卷第69、75頁、本院高等庭259號卷第72、75、77、79、105至115頁)等件可證,應堪認定。
⒉依前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地點位在系爭建物前側,為可供不特定行人行走之開放空間,且路面鋪設平整,上方搭設遮棚,除原告在此擺設麵攤外,沿線前後尚有諸多店鋪相臨營業,有眾多行人往來行走等節,足認系爭地點顯有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之事實,致商家有沿線營業之群聚情形。
再者,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2月1日新北養一工第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地點之路段,雖非有遮簷之騎樓(意指樓層覆蓋之騎樓),惟考量有通行銜接需求、供公共通行原則,並經所有權人同意,於99年至100年間,辦理施作騎樓整平專案等語,並檢附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乙紙為證(見北院554號卷一第216至218頁),亦可徵系爭地點確有供公眾常年通行之情形,致養護機關有以公帑維護其等行走無礙之公益需求。
況且,原告明確自陳系爭地點有諸多行人往來行走,乃在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語(見北院交更一15號卷第95、138頁)。
從而,系爭地點乃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地點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等語,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位在系爭建物前側,為私人土地,乃新店都市計畫規劃之第四種住宅區,非計畫道路,未經指定為建築線的既有巷道,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中記載為法定空地,非法定騎樓等語,固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0日及110年1月27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92154383及0000000000號函(見北院554號卷一第212頁、卷二第23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1月6日及110年1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092154621及0000000000號函(見北院554號卷一第210頁、卷二第223頁)等件可證。
然而,系爭地點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乙節,業如前述,且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復如前述。
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非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等語,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即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地點上方僅以祇遮蔽物覆蓋,未以樓層覆蓋,為庇廊,非騎樓;
系爭地點係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雖有諸多行人行走其上,惟無法通行人車,乃「人行道」,非人車均可同時通行之「道路」;
故系爭地點非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原告前開行為不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固有前開採證照片可證。
然而,系爭地點乃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乙節,已如前述,不論其是否係法定暨實設騎樓、法定騎樓地上未經建築的退縮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私設騎樓、其他形式騎樓或庇廊(存在形式),亦不論其係可供車輛通行的車道或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公眾通行方式),均無礙於其是否為道路的定性(供公眾通行事實),亦如前述。
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非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等語,顯係以道路存在形式之例示情況、供公眾通行方式之下位概念,作為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判準,已忽視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本質意涵,尚非可採。
⒌基上,系爭地點既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原告前開行為即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㈥附表編號1至19、21、24、25所示之原處分,有裁量權行使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⒈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時,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固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縱為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
是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除審查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裁量界限外,尚應審查是否有以不符合授權目的的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情形,且在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雖不能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然仍應就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加以認定,再以其「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有無濫用權力(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143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9、21、24、25所示舉發,曾於附表陳述意見日期欄所示時間為陳述,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僅得裁處罰鍰1,200元,被告未查明此節,致裁處罰鍰1,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6月18日、7月31日、8月26日、11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2247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函可證(見北院554號卷一第338至340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259號卷第37至42頁),則被告以錯誤之事實,作為裁量裁罰金額之基礎事實及理由,已違反裁量基準表之規定,復未說明或證明有何特殊情況致逕依裁量基準表裁罰將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具體情形,甚已自陳其裁量權行使確有疏漏等語,顯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地方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59號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理由,既記載「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附表編號1至16、24、25部分之裁決書既屬裁罰性行政處分且有違法加重之瑕疵,依前開說明,本應予以撤銷,詎原判決逕就該等裁罰性行政處分超過基準表部分予以撤銷,實有代替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之於法未合之處」等語,而表明其「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於裁量權行使瑕疵致行政處分違法時,因行政法院不能取代其行使裁量權,故應將整個行政處分撤銷,不得僅將逾越裁量基準表所定金額部分行政處分內容撤銷」之法律上判斷,本院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應以之為判決基礎,而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
⒋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有裁量權行使濫用之違法,其超過1,200元罰鍰部分,雖經臺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554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確定,惟其餘罰鍰部分,依前開說明,仍應予撤銷。
附表編號17至19、21所示原處分,有裁量權行使濫用之違法,本於同一意旨,亦應予撤銷。
㈦其餘編號所示之原處分,核無不法: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僅在其可非難程度較低,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惟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即所謂欠缺違法性認識)而言,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違法性認識,而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是否為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乙節,既有爭議而未有共識,實難期待原告知悉或預見在系爭地點擺設麵攤應經許可,原告就其違規行為之發生,欠缺主觀可歸責性,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
然而,⑴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主觀上有知欲或未盡注意之情況而言;
原告就其未經許可即在供公眾通行地方擺設麵攤之構成要件事實,既有認識或預見,卻仍為之,就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至系爭地點是否為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核屬法律上定性問題,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欠缺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尚非可採。
再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已如前述;
且在供公眾通行地方擺設攤位,縱未完全阻塞通行,仍會影響通行流暢及安全,致壓縮公眾通行權益,倘與住宅相鄰,甚影響居民生活安寧,而有須經許可始能為之的高度可能性,當為現代一般民眾所能認識或預見,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有何不能認識或預見之具體情形;
況原告於109年5月至7月之期間,未經許可即在系爭地點擺設麵攤之行為,已遭舉發機關以附表編號1至19、21舉發單單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案,則其就系爭地點屬道路之定性、在系爭地點擺設攤位應經許可之行為義務、未經許可不得在系爭地點擺設麵攤之禁止內容,應有認識或能預見,而有申請許可或遷移攤址之機會,俾求遵守行政法上義務,卻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有企求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舉動;
原告就違規行為之發生,顯無不能注意、不知法規或其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存在,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亦非可採。
⒊原告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及可責性,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如附表編號20、22、23、26至29所示罰鍰金額欄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19、21、24、25所示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該些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編號所示原處分,應屬合法,原告請求撤銷該些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僅第一審裁判費(除確定部分外)25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共計1,000元,命由兩造按敗訴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序號 裁決書單號/舉發單單號 裁決日期 違規日期 違規行為 罰鍰金額 (新臺幣) 卷證頁碼 陳述意見日期 1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8.31 109.5.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5 109.5.27 2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8.31 109.5.6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6 109.5.27 3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8.31 109.5.1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0 109.5.27 4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8.31 109.5.13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7 109.5.27 5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8.31 109.5.14 19:3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8 109.5.27 6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8.31 109.5.14 22:51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9 109.5.27 7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8.31 109.5.19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2 109.5.27 8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8.31 109.5.20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1 109.5.27 9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8.31 109.5.21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3 109.5.27 10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9.30 109.6.1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4 109.7.9 11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9.30 109.6.15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5 109.7.9 12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9.30 109.6.16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6 109.7.9 13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9.30 109.6.18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7 109.7.9 14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9.30 109.6.17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8 109.7.9 15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9.30 109.6.2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9 109.7.9 16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9.30 109.6.2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40 109.7.9 17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10.31 109.7.13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23 109.8.10 18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10.31 109.7.14 17:3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27 109.8.10 19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10.31 109.7.14 21:28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31 109.8.10 20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10.31 109.8.20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35 無 21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10.31 109.7.2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39 109.8.10 22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10.31 109.8.25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43 無 23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10.31 109.8.27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47 無 24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11.30 109.9.1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66 109.10.14 25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11.30 109.9.15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70 109.10.14 26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11.30 109.9.1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74 無 27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11.30 109.9.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78 無 28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9.11.30 109.9.8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82 無 29 新北警店交裁字0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BZD80068號 110.6.23 110.4.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86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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