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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簡妙娟 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政府之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相對人之所在地」及「相對人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請聲請人就上開事項均予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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