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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英瑜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聲請人在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國聖一街與國鼎一街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上飼養貓隻(3隻成貓、2隻幼貓,下合稱系爭貓隻),環境髒亂、車上有蟑螂,疑似虐待貓隻,經民眾救出系爭貓隻送至動物醫院診治,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向相對人所屬動物保護處(下稱桃園市動保處)陳情,桃園市動保處於111年8月31日派員將系爭貓隻暫時安置於收容所,嗣分別以111年9月1日桃動四字第1110006105號函、111年9月20日桃動四字第1110006518號函限期命聲請人改善飼養環境後通知該處複查未果。
另聲請人未完成系爭貓隻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相對人認聲請人分別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2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之1第1款、第27條第8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5月8日府農動字第112012135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就聲請人不當飼養及未絕育之違規行為,各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5萬元之罰鍰,共計5萬3,000元罰鍰,同時沒入系爭貓隻,並禁止聲請人飼養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同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112年10月11日農訴字第1120717343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沒收聲請人之系爭貓隻,現已遭安置於收容所約1年2個月(受傷害、功能喪失);
罰鍰於理不合,請求賠償聲請人財產損失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觀念上,如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
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四、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部分,倘執行後獲得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就該罰鍰之繳納亦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就原處分其餘部分,聲請意旨僅敘及系爭貓隻已遭安置於收容所約1年2個月(受傷害、功能喪失)等語,並未釋明有何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至聲請人所指摘關於罰鍰部分於理不合云云,乃本案實體上爭執,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僅憑聲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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