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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地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載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廷開
聲 請 人 陳馨桐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蔡欣汝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交通裁決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6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397321號、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397322號等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聲請裁判費300元,然未據聲請人預納,有聲請不合程式情事。
是本院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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