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地停,8,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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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秋淳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相對人發文之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府都建寓字第11201486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因不明確,遂提出行政訴訟,目前除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之外,該事件也已有民事官司進行中,原處分與目前進行之民事訴訟有相關,請求行政機關停止執行此裁罰,一旦執行,可能造成原處分機關連續裁罰及影響民事訴訟結果等無法回復之損害,因原處分註明可以連續裁罰,但並無明確說明如何處理可以不罰,經溝通未果,遂請桃園市議員協助協調,目前協調仍進行中,尚未接到回覆,因此依法聲請裁定原處分在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6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單數頁〉)。

三、經查:

(一)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8月28日桃建寓字第1120069604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及內政部112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2003244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單數頁〉)以觀,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而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命其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經提起訴願而遭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嗣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乃以上開函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該罰鍰3,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二)上開欲移送強制執行之處罰內容既係「罰鍰3,000元」(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義務、職務,僅係得連續處罰,原處分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則此「罰鍰3,000元」之執行對聲請人財產固會發生損害,然就該發生損害之性質及其內容而言,乃顯係得以金錢賠償而予以回復者,是本件縱予執行亦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再者,就此罰鍰處分之執行,係基於原處分作成而生之執行力,此與原處分嗣經司法審查其合法性之結果,要屬二事,故其顯與聲請人所指連續裁罰及民事訴訟之結果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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