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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代 表 人 邱量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又上開關於訴訟程序及管轄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再以,本法所定訴訟制度為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故行政訴訟法並非上開『法律另有規定』……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此為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另受刑人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訴訟救濟者,應以分監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受刑人之訴訟救濟,旨在賦予受刑人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從速確定爭議,除有利受刑人之權利保障外,亦有助於獄政管理。
為達此一目的,爰明定此類訴訟事件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之依法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末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就「命被告准許原告與任何人接見通信(含包裹)...」、「非有法院准許禁止監(錄)聽」等事,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此有「行政停止執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將來可能之本案訴訟核係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所為者,則自應由聲請人聲請為管理措施之監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即應依職權移送於該院管轄。
聲請人併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112年度地救字第6號),亦已裁定移送該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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