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地全,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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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方國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謝智棊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若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送達相對人,則對相對人尚不生效力;

次按行政訴訟上之假扣押制度,係指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將來得以執行,而請求行政法院暫時扣押債務人財產或權利而禁止其處分之制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請求,在行政機關為請求權人之情形,可分為因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例如稅捐、罰鍰),與非因行政處分(例如公法契約)而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

前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以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屬行政執行法領域之範疇;

後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則須經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取得行政法院確定給付判決,以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屬行政訴訟法領域之範疇。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第297條所規定之假扣押,即屬於行政訴訟法領域之假扣押,基於行政處分所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尚不得據此聲請假扣押。

蓋行政處分合法送達後,受處分人若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訴願或其他不服之表示,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即得強制執行,若受處分人合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依現行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之規定,亦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倘受處分人有脫產或其他難於執行之事由時,該管機關應速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處理。

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等規定,允許行政機關為保全稅款或罰鍰,得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核屬法律有明文規定之例外情形,除此之外,其他因行政處分而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如法無明文,仍不得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參照〈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2號、108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7日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160次班機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於其身上查獲未據書面或口頭申報之黃金乙批,聲請人爰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1,138,625元,原處分並經合法送達在案。

(二)為保全證據,聲請人已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扣留相對人上開涉案黃金計0.9995公斤。

(三)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在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並維權益。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於前揭時間欲搭飛機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於其身上查獲未據書面或口頭申報之黃金乙批,聲請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相對人上開罰鍰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頁)為憑;

惟就原處分之送達情形,雖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為佐,而由該送達證書以觀,其係將原處分經由郵送人員送至「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即相對人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23頁〉),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然依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通訊地址」係「臺中市○區○○路00號0樓0房」(見本院卷第9頁),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亦為「臺中市○區○○路00號0樓0房」,是聲請人僅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為應送達地(見本院卷第2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故原處分對相對人應尚不發生效力,則聲請人執之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二)況且,聲請人雖為保全該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將來之執行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然此公法上之金錢給付既係基於行政處分而發生,且洗錢防制法並未設有允許行政機關為保全罰鍰而得聲請行政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即屬行政執行領域之範疇,聲請人應循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向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第297條規定聲請假扣押;

至於聲請人所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例外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不得逕予比附援用。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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