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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大清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8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許扶助,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
又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已由本院地方行政庭受理在案,經核閱聲請人起訴狀及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其所提訴訟亦非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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