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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急難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申請人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寒、生活困難,請法院准許裁判費後補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之急難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0號繫屬中,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123165056號函認定申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資格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而可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以及是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準此,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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