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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名宏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代 表 人 葉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4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2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足認聲請人仍具訴訟救助之資格,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表示他案曾獲准予法律扶助及本院曾以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救字22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該准予扶助決定及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無從因之而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裁聲字第 469、470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另關於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部分,則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案即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46號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訴訟費用。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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