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地訴,2,2023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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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張金女
上列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92773號(案號:11231204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如於第1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訴訟代理人為「吳定國」,然原告並未提出委任書,復未敘明其具備何項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應提出「吳定國」具備擔任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並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等規定提出委任書,及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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