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地訴,2,2024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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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
                                    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張金女
輔  佐  人
即原告之子  吳定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 
訴訟代理人  謝政慶 
            游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6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住戶。

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接獲民眾陳情,陳情內容略以:系爭建築物1樓後方之防火巷(該防火巷位在景新街410巷18弄2號與景新街410巷18號間,下稱系爭防火巷)內部放置床墊、雜物,疑有安全疑慮等語,被告遂以111年12月12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完成改善。

嗣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接獲原告之子即輔佐人出具陳述意見書,主張略以:部分雜物為他人堆置,且我們所放置物件沒有影響到他人出入等語,為釐清相關疑義,被告乃以111年1月4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12年1月17日至現場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當日原告並未出席,會勘結果發現系爭防火巷部分雜物已清除,惟仍有架子等雜物堆置,被告遂以112年1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完成改善,經原告以112年2月18日陳情書,主張略以:床墊不是我們的,我們已經有改善整理等語。

被告又於112年3月7日至現場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發現系爭防火巷仍有架子等雜物堆置,並未完成改善,故認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3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20502671號函併檢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限期於112年4月10日前改善完竣。

嗣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再至現場進行會勘,經認定原告之違規情事已完成改善。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防火巷內也有別人的東西,只開罰原告不公正。

鐵架很乾淨,且只是暫時放的,不會影響別人的權利。

原告有改善,也有做部分移除,只是其他東西還要等搬運,原告不是沒有改善。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建築物領有70中使字第342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為「防火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不得堆置雜物之處所,被告多次以公函及排定現場勘查方式告知原告系爭防火巷不得堆置雜物,惟原告以112年2月18日陳情書拒絕改善,是以原告明知法令規定而仍有違規情事,原告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有無取締而要求不法的平等,故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⒉又112年4月10被告會同原告現場勘查時,原告已自行陳述改善完成並經被告採證留存,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限期改善部分,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在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㈡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限期改善部分及其訴願決定,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1-6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1-76頁)、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7-78頁)、現場照片(日期:111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112年1月17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日期: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91-93頁)、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5-96頁)、原告輔佐人及原告先後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陳情書(見本院卷第83、101-102頁)、被告112年3月7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日期:112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現場照片(日期:112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防火巷現場圖說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其立法理由係略以:「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明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⒊據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擅自堆置雜物,以防免生妨礙逃生避難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此可觀其立法理由甚明。

對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住戶,主管機關得對之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㈢原告確有在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⒈查系爭防火巷係位在系爭建築物及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間,而原告確實原有在系爭防火巷內堆置置物用鐵架等雜物,嗣經被告先後以第00000000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完成改善,然被告於112年3月7日至現場進會勘,會勘結果發現原告仍有架子等雜物置於系爭防火巷。

被告乃認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遂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並限期於112年4月10日前完成改善。

嗣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再至現場進行勘查,勘查結果認定原告已完成改善等節,均業已認定明確如前述。

佐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略以:我們擺放鐵架和物品的位置不會影響到公寓住戶出入的不便和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陳稱:鐵架很乾淨,沒有影響環境,鐵架是放暫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那是暫時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原告亦自承有在系爭防火巷放置鐵架等物品,是原告確實有於000年00月間在系爭防火巷內堆置置物用鐵架等雜物,迄至112年4月10日,原告始移除所堆置之鐵架等雜物而完成改善等節,均足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鐵架等物件只是暫時放的,沒有影響到別人的權利等語,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之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業如前述,可知防火巷之設置,係為了當發生火災時,可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

而依據卷附系爭防火巷現場圖說資料(見本院卷第221-223頁),可看出系爭防火巷係位在景新街410巷18弄2號與系爭建築物間,系爭防火巷之右側另有景新街410巷18之1號,左側則另有景新街410巷18弄4號、6號及8號等住戶。

而由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105頁)可以看出,原告於系爭防火巷內堆置之雜物包含置物用鐵架等大型物品,該等物品已佔據系爭防火巷之大部分通行空間,迄於112年3月7日,仍有置物用鐵架之物堆放於該處,堆放之空間仍佔用系爭防火巷之大部分通行空間。

依原告系爭防火巷內堆置雜物之客觀情狀觀之,若系爭防火巷左右兩側建築物有火勢延燒,恐因原告堆置上開雜物加速延燒波及相隔之建築物,是原告在系爭防火巷內堆置上開雜物之行為,核已影響逃生避難,危害公共安全甚明。

又原告在系爭防火巷內堆置上開物品,期間至少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4月10日始移除所堆置之雜物,期間長達近5個月,亦非原告所稱暫時放置云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⒋據此,原告故意在系爭防火巷內堆置鐵架等雜物之行為,核已影響逃生避難,危害公共安全甚明,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危害公共安全行為態樣。

被告就原告經限期令改善,屆期仍不改善之行為,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續限期於112年4月10日前改善完畢,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限期改善部分及其訴願決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⒈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方式,以實現其由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

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

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該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依被告於訴願階段所出具之訴願補充答辯書之二記載:「…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已於112年4月10日前將違規行為改善完成」等語(見訴願卷第37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日期:112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原告確實已於112年4月10日前,就其在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之違規行為改善完竣,則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其規制內容業已實現(執行)且無可回復原狀,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提撤銷訴訟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駁回(即原處分罰鍰部分)及不受理(即原處分限期改善部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陳雪玉
法  官郭  嘉
法  官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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