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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4號
原 告 彭博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該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8號),因112年8月15日起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審結案件移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本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然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須補繳2,000元。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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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依本件起訴狀及所附事證觀之,原告似同有對新北市政府所為112年4月6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2053837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聲明異議決定)表示不服之意,若是,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應為「一、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為適當,是原告應具狀更正此部分聲明如上述。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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