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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水利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院臺
訴字第1125013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二千元,應補繳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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