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地訴,8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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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2號
原 告 何欣怡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1004133號函,認原告於111年10月至12月期間,有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下稱系爭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第97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權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2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公布姓名(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2年9月1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244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45號起訴書,認其有系爭行為,涉犯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起訴書為證。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除主張其無系爭行為等語外,尚主張系爭行為倘經刑事處罰,即不得再處行政罰鍰(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意旨參照)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可佐。

兩造亦向本院陳稱,系爭行為即為原處分裁罰事實,現由系爭刑案審理中,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倘知悉前開兒童及家長有提告系爭刑案,會待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裁罰,故同意由本院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有兩造書狀可參。

足認系爭刑案與本件訴訟之事實牽涉、證據共通,且系爭刑案判決結果對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亦有影響,為免裁判歧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在系爭刑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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