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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30號
原 告 蕭永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5日嘉監裁字第70-DG3399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如上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8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依採證照片製單舉發(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1號卷第35頁,下稱桃院卷),嗣被告以112年5月15日嘉監裁字第70-70-DG33994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見桃院卷第5頁),原告於112年5月18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行人實際為闖紅燈,伊經過時已先按喇叭示意,但行人未退回原點,為免阻礙車道直接通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不論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人是否違規闖越紅燈,原告騎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時,本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先過,不能以自己未違規或是對方違規而主張免除此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裁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其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不爭執,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2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12163號函附採證照片可稽(見桃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原告雖稱:行人違規闖紅燈等語;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與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係要求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將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就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之安全及汽車通行權兩相權衡,汽車通行權即應退讓,不因維護道路之暢通,即犧牲行人生命安全之保障,此觀諸前揭採證照片,當時行人穿越道確有數名行人,惟在原告騎車經過行人穿越道時,已有3臺機車在該處停等禮讓行人先過等情即明(見同上)。
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行人有違規闖紅燈情事,縱退步認有行人違規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惟基於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仍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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