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29日8時31分許,駕駛訴外人鼎
- 二、原告主張:我開遊覽車已有3年之資歷,都是開桃園至中壢的路段,
-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確實行駛在路肩,原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道交條例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違規情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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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4號
原 告 賀湘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2945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29日8時31分許,駕駛訴外人鼎星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鼎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3號)北向36.3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同年10月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945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車主鼎星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前,並於同年10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嗣鼎星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同年10月14日檢附原告之駕駛執照影本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復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1年12月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FA294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開遊覽車已有3年之資歷,都是開桃園至中壢的路段,案發當日臨時被調車開去中和,我看到允許大客車行駛路肩之告示牌後,即開至路肩,由於第一次走不熟悉路況,且路肩終點告示牌遭樹枝遮擋,我發現該告示牌時車子就過頭了,過頭後我有打方向燈,然閘道車輛很多,無法立刻切出匯入主線,只能緩行等待機會切入,我不是故意違反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確實行駛在路肩,原告固主張來不及駛回主線車道,惟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以禁止使用為原則,於非開放路段即不應違規使用路肩。
而本件雖該路段有常態性開放路肩,惟原告已通過開放路段,其行駛路肩之行為即屬違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路肩通行起點及終點告示牌面照片、原舉發單、原告之駕駛執照、舉發機關111年10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8704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RV-20220829000202-ZjZmt.mp4」檔案,為6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08:31:26秒許,該處為國道3號北向36.3公里中和交流道北向出口前路段,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之外側車道,並於車陣中排隊,此時見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路肩,08:31:27秒系爭車輛開始打左方向燈,至08:31:33秒許檔案結束時,因外側車道形成連續之車龍,未見系爭車輛變換回外側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又國道3號高速公路於北向37.17公里、36.37公里處先後設置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大客車」、「路肩通行終點」二面告示牌,有卷附告示牌面照片2幀可稽,足見原告駕車通過國道3號北向36.37公里「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牌面後,於國道3號北向36.3公里處猶繼續在路肩,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客觀上確有在非路肩開放之路段使用路肩之違規。
㈣原告固稱因對路況不熟悉且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被樹枝遮住,方不及駛回一般車道云云,惟觀諸卷附111年8月間國道3號北向36.37公里前之GOOGLE街景圖,可清楚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面上之字體,尚無因樹枝等物體遮擋而無法知悉該處為路肩通行終點之情事;
再者,高速公路路肩原則禁止車輛行駛,僅在車輛遇有機件故障等緊迫狀況、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拖吊車執行任務,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指定特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供車輛通行等情形下,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原告為大客車職業駕駛,自無不知之理,駕駛人因見「路肩通行」標誌牌面而自行選擇行駛路肩時,對於隨後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面自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從而,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在非路肩開放之路段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存在,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並未明文僅處罰故意而排除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自應包含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人在內,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原告,即屬有據。
㈤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準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而本件違規行為時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大型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業斟酌大型車、小型車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是被告援引上開裁罰基準,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法定罰鍰額度行使裁量權而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之罰鍰、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道交條例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違規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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