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
- 三、原告主張:當天伊原本在停等紅燈,於橋下交通號誌綠燈後
-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
- 五、爭點:原告有無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道交條例53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情事,被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
- 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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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96號
原 告 劉基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D516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復興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武陵派出所擔服交通勤務之員警開立掌電字第D1TD516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6日前,因原告拒絕簽收,員警即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載於原舉發單,另於111年9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TD51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天伊原本在停等紅燈,於橋下交通號誌綠燈後始起步直行,舉發員警與伊是否為同一行車方向並無法確定,員警於距系爭路口紅綠燈逾100公尺處方攔停舉發,自難僅憑員警空言指述即認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原告當場拒簽絕收,故原舉發單無法交付原告,惟舉發員警已在現場告知違規事由、到案時間及處所,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有無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另同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2,700元,暨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28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35411號函暨答辯報告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㈣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⑴開啓「(租10901)三民路三段與復興路口-4.三民路三段與復興路口(全)-20220916215432-20220916-190000-movie.mp4」檔案,為自三民路3段南往北拍攝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9:47:14秒至28秒許,三民路3段南往北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東西向之復興路車輛通行;
19:47:29秒許,三民路3段南往北方向之交通號誌自紅燈轉為綠燈,三民路路橋右側橋下車道往北之專用號誌則為紅燈;
19:47:33秒許,見一機車(下稱A機車)自三民路路橋右側橋下車道駛出往北直行,此時三民路路橋右側橋下車道往北之專用號誌仍為紅燈;
19:47:37秒許,見A機車係一騎士搭乘一乘客,後座之乘客著淺褐色之衣物,並於19:47:38秒許完全穿越復興路口;
19:47:43秒許,見A機車行至三民路3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前,為最外側之機車;
19:47:48秒許,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出現於畫面中,沿三民路3段朝A機車方向行駛,此時A機車駛過三民路3段與中華路口;
19:47:53秒,A機車已消失在畫面中,員警則繼續追逐A機車,直至19:48:00秒檔案結束,三民路路橋右側橋下車道往北之專用號誌均為紅燈;
⑵開啓「租(10901)三民路三段與復興路口-6.三民路三段往中華路外側(車)-20220916215540-20220916-190000-movie.mp4」檔案,為自三民路3段南往北拍攝與中華路交叉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9:47:43秒許見三民路3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前最外側機車之車牌號碼為OOO-OOO號(按即系爭機車),並於19:47:45秒許於畫面中駛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又原告自承其當日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搭戴其配偶遭警攔停(見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復證人即員警郭宗坤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執交通勤務,騎乘警用機車在路口準備停車,看到A機車於紅燈就騎出來,我就尾隨直到三民路3段與鎮南街口把原告攔停下來,我確定A機車就是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因為過程中我一直看著那台機車等語,是互核比對上開2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郭宗坤之證詞內容,可知111年9月16日19:47:43秒許行經三民路3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前最外側之A機車確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無訛,則原告於三民路路橋右側橋下車道往北之專用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即騎乘系爭機車自該橋下車道駛出穿越系爭路口,自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告主張其於綠燈後始為行駛,顯與客觀證據所彰情狀不符,洵非可採。
㈤再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依此規定,如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
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大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員警認其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對其製開舉發單予以舉發,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員警乃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註記於原舉發單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在卷可佐,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舉發單於111年9月16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原處分以原告接獲原舉發單後,於112年4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時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即111年10月16日前)60日以上,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道交條例53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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