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
-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
-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冠宇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9時17分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舉發照片右側疑似遭人塗改。舉發地點在崁頂路270號,距離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5日德警分交字第1120
- ㈡、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認
- ㈢、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違規地點前約180公尺,符合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本件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最高速限為每小
- ㈢、又舉發照片上,系爭車輛車速為每小時77公里,而系爭路段
- ㈣、原告主張員警設置警52標誌之位置位於崁頂路620號對面,距
- ㈤、另原告主張並未看到執勤員警、警車,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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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28號
原 告 丁明珠
送達代收人 陳冠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2927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庭)起訴(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66號),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2927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7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冠宇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桃警局交字第DG42927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舉發照片右側疑似遭人塗改。舉發地點在崁頂路270號,距離舉發人員提供之警52告示牌(崁頂路620號旁)已距離600公尺,且舉發地點之100-300公尺內未見有警52告示牌,違反測速照相告示牌於一般道路應在100-300公尺設立之規定。
另現場未見執勤員警、警車,違反警政署訂定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5日德警分交字第112001560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2月31日6-10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擔服定點取缔超速勤務,於執勤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之規定,於距離上述測速地點180尺前(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道路旁設置測速告示牌。
於111年12月31日9時17分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述測速地點,經以電子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77公里/小時,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小時,明顯為超越該路段之最高速限,避規事實明確,警方事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對該車主逕行舉發。
㈡、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認原告之行為事實。
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㈢、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違規地點前約180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又原告主張舉發程序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部分,惟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规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高等院109年度交上宇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11年12月31日,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3、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4、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5、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本件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第9、11、12、22至26、32、37頁),足可認定。
㈢、又舉發照片上,系爭車輛車速為每小時77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公里50公里,系爭車輛超越系爭路段最高速限27公里,此事實亦可認定。
而原告主張舉發照片右側有遭塗改,經檢視舉發照片,其右側除有車速蓋住資訊欄部分資訊外,並未有何塗改之痕跡,此有該舉發照片可證(見桃園地行庭卷第17頁),又該遮住之部分,並不影響該舉發照片車號及違規事實之判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㈣、原告主張員警設置警52標誌之位置位於崁頂路620號對面,距離本件違規地點之頂崁路450號旁,距離已超過300公尺,甚至已到達600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經其標示距離之警52標誌照片影本及Google Map各1份在卷可查(見桃園地行庭卷第19、21頁)。
然原告雖提出頂嵌路450號至620號之Goole Map及照片,Google Map之距離記載為300公尺,但該部分為Google Map定位之估測距離,並非為實際量測之距離,當不能以此距離作為實際警52標誌與測速器之距離,況就原告提出之員警設置警52標誌照片,該距離經員警實地測量,為180.1公尺,此有測量照片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附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9至21頁),可認員警設置之警52照片符合於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前設置之規定。
至原告主張舉發地點在崁頂路270號附近,距離警52標誌距離600公尺云云,然本件舉發地點確於崁頂路450號附近,此有舉發照片上之地址可查(見桃園地行庭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崁頂路270號為違規地點,亦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並未看到執勤員警、警車,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但本件所擺設之警52標誌為移動式,有舉發機關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附被告答辯狀第9頁),若員警未值勤,當不會擺設該移動式警52標誌,且舉發員警亦於該時於系爭路段旁擔服定點取締超速違規,亦有其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附被告答辯狀第19頁),足認其當天有合法且公開值勤,況該警52標誌位於違規前180.1公尺,原告自應可辨認前有取締照相。
又原告所述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間停止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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