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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29號
原 告 魏竹昱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事件。
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填寫之「112年7月24日桃交裁申字1120081207號」並非首開法律規定之「裁決書」,致有程式上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起訴狀內載明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並提出裁決書、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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