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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354號
原 告 林大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記載「…原處分新臺幣1萬6045元撤銷,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並提交補正附件,惟綜觀其聲明與附件請求撤銷之金額及範圍並未明確特定,請原告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所稱「原處分」係指何處分,請具體指明所欲撤銷者究為何標的之處分。
㈡請指明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額(「已執行的金額」並未特定)。
㈢請指明車牌號碼、原告何時申請之何張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並提出相關之資料。
㈣請陳報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
茲命原告就上開所示之事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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