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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398號
原 告 沈秉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2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並於相同期間內,補正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系爭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或補正原告之姓名及簽章為「徐淑慧」,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至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換言之,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
㈡又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所檢附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欄記載對象係「徐淑慧」,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徐淑慧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始為適法。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系爭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將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姓名及具狀人欄簽章均更正為「徐淑慧」,並重新提出有受處分人「徐淑慧」之簽章之起訴狀暨起訴狀繕本各1份到院。
㈢原告倘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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