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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420號
原 告 蔡人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完整正確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亦未提出裁決書及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完整字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0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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