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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463號
原 告 游志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二、本件依原告檢具之裁決書,被告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機關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代表人應為「黃鈴婷」(住所同被告機關地址),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名稱及被告代表人,且未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應予補正,並請重新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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