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巡交,57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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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78號
原 告 李秀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QD503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QD50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3月27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3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QD50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3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QD50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同居人即訴外人吳智偉於111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OOO號前,因未打方向燈之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員警見吳智偉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濃度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4MG/L,復因吳智偉於10年內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3次以上,爰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8QD503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26日前,並於111年11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1月1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QD50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3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QD50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吳智偉為伊的同居人,吳智偉於111年11月11日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允許即擅自開走系爭車輛而觸法。

然系爭車輛仍在貸款中為伊上班需用之工具,伊尚須扶養2名正在讀書的小孩,且系爭車輛為老車,2年未駕駛容易故障,請求縮短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間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本件依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知,吳智偉先前即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被開罰之紀錄,顯見原告長期容忍吳智偉違規使用系爭車輛,未管控系爭車輛之使用,使吳智偉得輕易使用系爭車輛,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另原告雖稱吊扣汽車牌照可能影響生活云云,惟被告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以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而得據以執為免罰,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無酌減權限,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規定:「(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另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處罰汽機車所有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機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經查,原告之同居人吳智偉於111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區○○路OOO號前,因未打方向燈,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員警見吳智偉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濃度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4MG/L,而查獲其有10年內3次以上酒後駕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1日德警分交字第112000626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吳智偉)等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存卷可稽,對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原告固稱吳智偉2、3年前因酒駕遭吊扣駕照,伊知道吳智偉沒有駕照後即將車鑰匙收在抽屜內不讓吳智偉使用,不曉得吳智偉是如何找到鑰匙開車出去云云,惟原告自承該鑰匙係置於大門入口玄關處之鞋櫃抽屜內,該抽屜並未上鎖等情,吳智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伊當日翻箱倒櫃找到車鑰匙,伊今年也有偷偷開過系爭車輛,因為有時候原告沒有放好車鑰匙,伊看到會拿走等語,則原告既悉吳智偉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卻僅將系爭車輛鑰匙置於一般人常隨手放置鑰匙之大門玄關附近抽屜處,復未採取諸如上鎖等措施以確保吳智偉無法輕易拿取,致吳智偉任意尋得後駕車上路,難謂原告已善盡監督、管控系爭車輛之責,自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則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經濟、家庭等因素,且為避免系爭車輛久未駕駛而故障,請求縮短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間乙節,惟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3項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者所明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無變更權限,亦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本院同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是原告所請尚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吳智偉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有10年內3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尚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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