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巡交,604,2023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04號
原 告 陳彥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19日第DT0506662號裁決,所為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19日第DT0506662號裁決書所為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等語。嗣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之真意後,原告於112年11月7日當庭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19日第DT05066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無效」等語。本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6條第3項等法律規定,均相符合,故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所為之易處處分裁決,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5月21日上午8時16分許,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94年10月19日第DT050666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有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未收到有關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易處處分通知,在不知情情況下,駕照被取消,請求恢復駕照等語。

㈡聲明:1.確認原處分所為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部分,因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被告乃依規定依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依照裁決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可知,94年10月19日第DT0506662號裁決書已於同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是以,原告前有違規行為遭舉發而未於期限內繳清罰款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故其汽車駕駛執照仍為註銷狀態。

㈡原處分裁決書已於94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如有不服,自當於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然原告逾期未聲明異議,系爭裁決書處分即已確定。

從而,原告遲至112年6月14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原處分所為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是否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爭訟概要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裁決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8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5至41頁)、查詢吊扣銷資料(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應堪採信。

㈡原處分所為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應為無效:1.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係於94年10月19日作成原處分,並已於94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其後並確定。

惟本件原告僅係不服原處分所為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係欲撤銷原處分。

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起訴逾期之情事,先予敘明。

2.按本件違規行為時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各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各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

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

準此,縱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交罰鍰,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

3.次按交通部93年1月27日交路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

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4.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

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件經查,依上開裁決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及被告答辯書所載(桃園卷第31頁、第35頁),被告僅於94年10月21日送達原處分裁決書。

顯見原處分之系爭易處處分記載,僅是裁決機關告知原告未依限繳交罰鍰之後續法律效果,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原裁決機關仍應踐行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力。

本件原處分機關其後既未送達予原告,自難認系爭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已對於原告發生效力。

6.次查,本件原處分系爭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非授益處分,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不得附條件,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系爭吊銷並逕行註銷牌照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足見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

再者,觀諸系爭易處處分並非以原處分已經確定,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

又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

惟系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作成時,原處分究係於何時始能確定,則尚屬未可知。

足見,系爭易處處分,即顯有違處罰應明確之原則,具有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系爭易處處分應認為無效,即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

7.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系爭易處處分,並未送達予原告,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況且因系爭易處處分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均已詳如前述。

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易處處分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惟該費用係先由原告預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揭費用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