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巡交,62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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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27號
原 告 孫梓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QQ15104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QQ1510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7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一段(澳花隧道東端)(下稱系爭路段),嗣經民眾於112年5月28日檢舉,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6月19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1510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訴外人歐欣惠於112年7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

被告審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2年7月25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遭檢舉,為警告發,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致遭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緣由與應有解釋,應以是否構成惡意危險駕駛為判斷標準。

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行為樣態,應基於危險駕駛概念為解釋。

亦即,本條規定之處罰,除罰鍰金額於本條例處罰中係屬高額處罰外,其併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另依是否肇事等情形,對駕駛人再併處吊銷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嚴重影響人民(駕駛人、車主)之自由與財產權利。

是就本條規定之各款行為樣態,自應依循立法緣由為解釋,不得僅依條文文字為擴張解釋,而將客觀上性質上非屬危險駕駛且可由本條例其他處罰規定規制之行為,認屬本條規範處罰範圍。

⒉具體而言,就本條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中之「於車道中暫停」樣態,可能涉及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規定,斟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將「快車道」列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地點,則就客觀上尚未達於危險駕駛程度之單純「於車道中暫停」之影響交通行為,解釋上應由違規停車或其他規定為處罰,僅於該「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依具體案例達於本款「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相同程度危險性時,始能以本條款規定處罰。

是在解釋上應以「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始能該當該危險性要件,且同需以「非遇突發狀況」要件為必要。

此外,基於本條係以針對飆車與危險駕駛為處罰對象,則就本款之「非遇突發狀況」,該「突發狀況」僅需客觀上非出於惡意駕駛(逼車)或危險駕車目的,而於通常行駛過程中發生之意外事件,致使駕駛人需減速、煞車或暫停車道以為應變或處置,均可認屬突發狀況,非以該狀況須屬不可歸責於己為必要(例如:駕駛人於穿越交岔路口時因誤認路口設施而於駛入對向車道前緊急煞停或發生擦撞所致之隨即於擦撞地點車道暫停)。

⒊末以,就違反本條款之行為,依目前社會生活現況,多屬民眾不滿該車行車動向而以錄影採證資料檢舉,該被檢舉車輛之行車情狀雖可能有妨礙或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情節,但可能並非全屬惡意危險駕駛行為,是舉發與裁決機關應依檢舉影像以客觀立場,依全部交通法令規定,審查被檢舉車輛行車是否已達惡意危險駕駛程度,如攝影者本身涉及被檢舉車輛駕駛動向,亦應將攝影者行車動向納入考量,以避免舉發偏頗之情形(例如:2車相互逼車競駛,僅其中1部提出影像檢舉,此時於處理舉發時,應考量對該檢舉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3款之職權舉發適用)。

⒋本件請求原處分撤銷之理由:①本件依採證影像顯示,原告係因檢舉人機車鳴按喇叭,原告認係示意停車或欲超車,遂煞車減速緩慢停靠路邊查看。

②依上開過程,原告於煞車減速緩慢停靠路邊,是其煞車難認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情形。

③另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煞車時,與檢舉人機車距離仍有相當之距離,顯難僅依該採證影像即片面認定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情形;

或原處分裁罰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而認原告有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惡意危險駕駛之行為。

⒌依上開事實,參照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判斷標準,本件尚難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停」之行為,是本件舉發與原處分容有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

原告在經過隧道有台摩托車,隧道已經過了,原告超越對方的車,對方猛按原告喇叭,原告才停下來,且對方沒有按喇叭原告不可能停下來。

這個錯也不是原告錯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由檢舉人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至檢舉人之車輛前方無故驟然煞車減速,後方檢舉人車輛隨即靠右行駛,系爭車輛亦隨之行駛至車道右側擋在前方,見檢舉人欲駛離再次煞車並停於車道中,且原告與乘客下車走向後方與檢舉人爭執,依客觀具體事實,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之要件。

⒉影像內容顯示,影像初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車道上,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後方,進入隧道後檢舉人車輛依規行駛,系爭車輛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後系爭車輛於出隧道口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無故驟然煞車、暫停,原告並下車對檢舉人理論(依畫面判斷),檢舉人因而多次後退亦不敢離去,爰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因檢舉人機車鳴按喇叭,原告認係示意停車或欲超車,遂煞車減速緩慢停靠路邊查看」,惟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於初始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而於出隧道口方自檢舉人車輛左方超車,但隨即驟然減速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縱使檢舉人有鳴按喇叭(檢舉影像無收音,原告亦無提出佐證),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應不致認為檢舉人是示意停車或欲超車,原告主張顯難憑採。

又該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且中間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超車,影像中亦可見該路段時而有自行車、砂石車或是大貨車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車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驟然減速、暫停,稍有不慎,除兩車有交通事故風險外,亦可能波及其他用路人。

觀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原告於行駛道路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停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

⒊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任意煞停之行為,已提升周遭車輛面臨交通事故危害之風險,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要件。

綜上所述,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7日警交字第1120035216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檢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修正後該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該修正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制定處理細則,此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依修正前之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如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18,000元罰鍰;

修正後之規定,應處24,000元之罰鍰。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上開修正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

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況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修正後裁處細則及基準表,該當前開違規行為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予敘明。

㈢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檔名:11205280110_000-0000_1(檢舉車輛前鏡頭)之檔案,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1:10:57時影片開始,畫面時間11:11:51時,檢舉車輛出隧道口且直行。

畫面時間11:11:58時,見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左側駛來、跨越雙黃實線,超越檢舉車輛;

畫面時間11:11:59時,系爭車輛往右切並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並可於畫面時間11:12:01時,系爭車輛於快速超車切至檢舉車輛前方後,旋即煞車減速並停放於車道中,檢舉車輛因此煞車減速停止於系爭車輛後方,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亦無障礙物或事故。

檢舉車輛此時欲向左繞過系爭車輛,然畫面時間11:12:09時,見系爭車輛駕駛開啟駕駛座車門往後走(即檢舉車輛方向),隨後走向檢舉車輛車前,並數次以手指檢舉車輛方向說話,因影片為無聲無法聽到說什麼,但該駕駛不斷逼近檢舉車輛,檢舉車輛因此後退後,駕駛仍繼續逼近檢舉車輛,至站在檢舉車輛前後,繼續多次以右手比檢舉車輛方向及說話,從其動作可判斷應係對檢舉車輛駕駛有所指責。

畫面時間11:12:25時,系爭車輛之乘客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亦往後走,並同樣以手比向檢舉車輛方向說話,其後逼近檢舉車輛,站在檢舉車輛車前並指著檢舉車輛說話,但因影片為無聲無法聽到說什麼;

畫面時間11:12:51時,見系爭車輛駕駛及乘客走回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1頁)。

㈣自上開勘驗內容可認定原告係因其變換車道時對檢舉車輛之反應不滿,而於蘇花路一段上以驟然減速,並將系爭車輛阻擋於檢舉車輛前並停車之方式攔阻檢舉車輛駕駛。

其停車時系爭路段並無壅塞、事故或其他需停等之事由,原告僅因未生事故之道路糾紛而情緒不滿,即任意於公路車道上驟然減速並暫停,且其驟然減速之行為導致檢舉車輛必須立即隨之減速方能避免碰撞,顯然已經導致往來車輛之危險,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

至原告主張係因檢舉車輛鳴按喇叭其方減速緩慢停靠路邊查看云云,然本件係原告跨越雙黃線超越檢舉車輛,且兩車當時顯然並未發生碰撞,縱然檢舉車輛有鳴按喇叭,依擷圖所示現場右方即有避車彎可供停放車輛(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如係認為有事故之可能,自應緩慢減速並靠右停靠,而非驟然煞停於車道中阻擋於檢舉車輛前方。

且原告車輛煞停後,檢舉車輛曾試圖繞過系爭車輛往前繼續行駛,然此時原告卻下車阻擋檢舉車輛,顯見原告主張其係誤認檢舉車輛示意其停車方減速等語,顯屬無稽。

苟若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於檢舉車輛試圖繞道離去時,原告自應知悉檢舉車輛並未示意其停車,而得繼續行駛,然原告卻係旋即下車阻擋於檢舉車輛前方,顯見原告顯係因對檢舉車輛之反應不滿,而故意於其前方驟然減速後停車,其後並阻擋檢舉車輛離去,至為顯然。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

而依行為時與裁判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是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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