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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監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志華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亦規定甚詳。
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之規定。
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之書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㈠原告稱謂(應表明為「『原告』黃志華」)。
㈡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補正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設桃園市○○區○○○村000號;
代表人周輝煌,住同上)。
㈢起訴之聲明(依原告書狀記載「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0050 號」,經向法務部矯正署查詢,原告因違反保安處分被核予撤銷假釋,如原告係針對上開撤銷假釋不服,訴之聲明似應補正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何復審決定不服,例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27540號函及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0050號復審決定書),並應提出撤銷假釋函文或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影本各1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按:受刑人對於監獄行刑法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起訴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若本件係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就本件起訴有無遵循30日之不變期間並就補正前開要件之實益,自行審酌},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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