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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56號
原 告 呂秀女
訴訟代理人 黃茂祥律師
游佳涔律師
被 告 臺東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素琴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代 表 人 王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被告臺東縣稅務局向原告開徵111年期使用牌照稅,原告於滯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遭被告臺東縣稅務局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強制執行,嗣花蓮分署以民國111年12月5日花執禮111稅00026248字第11100216541A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經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先向花蓮分署聲明異議,花蓮分署於同年12月29日以花執禮111年牌稅執字第00026248號函轉原告之聲明異議狀並請被告逕復原告,被告臺東縣稅務局於112年1月6日以東稅牌字第1120000065號函復原告,被告花蓮分署則以112年1月13 日花執禮111稅00026248字第1120012831X號執行命令,命彰化銀行將扣押金額計新台幣(下同)8,053元逕送被告臺東縣稅務局收取,嗣被告臺東縣稅務局收取後即繳納銷號系爭牌照稅並核發繳款書收據聯(即證一,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卷第15頁)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車籍登記資料、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送達證書及繳款書回執聯、被告花蓮分署111年12月5日花執禮111稅 00026248字第11100216541A號執行命令、112年12月29日花執禮111年牌稅執字第00026248號函及112年1月13日花執禮111稅00026248字第1120012831X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卷第72至103頁)。
三、是以,本件處分係因被告臺東縣稅務局向原告開徵111年期使用牌照稅,滯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遭被告臺東縣稅務局移請被告花蓮分署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臺東縣稅務局繳款,卻仍遭被告臺東縣稅務局移請被告花蓮分署強制執行,係觸犯國際法戰爭罪、違反國際慣例等情,認被告應連帶返還8,053元予原告。
次查,被告臺東縣稅務局設臺東縣臺東市,本院雖對被告花蓮分署有管轄權,然查,原告住所地在臺東縣臺東市、其代理人陳報地址則分別在臺東縣太麻里、彰化縣二水鄉,債權人即被告臺東縣稅務局就原告是否已自動履行完畢等事項較為清楚等情,是本件宜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兩造親赴就訊、證據調查與事證提出亦較便宜。
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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