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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延收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CONG BACH(中文姓名:范功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CONG BACH延長收容。
理 由收 容 期 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暫予收容,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續收字第2093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2年9月29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 據 清 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詢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續收字第2093號裁定、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發函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書函等為證。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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