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延收,9,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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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延收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受收容人 馮青芳(FENG CHING FANG)




主 文

甲○○(FENG CHING FANG)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經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續收字第1932號行政訴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需旅行文件即越南入境簽證尚未能核發。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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