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8號
原 告 黃志峯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2年5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07860號復審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繫屬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而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時,亦準用之,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再按「收容人使用保管金或勞作金,應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他事由,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5項及羈押法第68條第5項規定訂定)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卷第37頁)附卷足佐。
雖原告於112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提出「行政起訴(補正)聲請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就裁判費部分敘明「原告因另案正於台北分監執行中,本人同意裁判費由矯正機關保管金代扣」;
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12年7月7日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總務科人員:「原告於補正狀提及裁判費部分同意由矯正機關保管金代扣,請問原告是否已將多元繳費單轉交貴單位?」而據覆:「尚未收到原告之申請,會去催促原告盡速做申請以便繳費。」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於112年8月1日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總務科人員:「請問原告是否已將多元繳費單轉交貴單位,申請裁判費自保管金中扣除?」而據覆:「至今並未收到原告之申請。」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2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卷第47頁、第49頁)附卷足稽;
再者,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一節,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答詢表、本院答詢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