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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正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3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查本件為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對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33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上訴人應遵期提出補正「上訴聲明」後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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