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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66號
原 告 彭師君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2年10月31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14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同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提起撤銷訴訟,應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應以經過合法提起復審為前提,倘受刑人未提起復審或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期間,均屬未經合法提起復審情形,其所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之(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62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7035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復審後,經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1400號復審決定書,以其提起復審逾越法定期間為由,為復審不受理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原告對復審決定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原處分於111年8月31日送達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戶籍地、位在同區○○街0巷00之0號00樓之保護管束住所地(見本院卷第50至51、57至58頁之送達證書),於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算提起復審之10日不變期間,經依法計算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節後,應於111年9月12日屆至前開期限。
惟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見本院卷第31頁之刑事聲請假釋復審狀收文戳章),則原告提起復審時,顯已逾越前開不變期間,被告以其提起復審逾越法定期間為由,為復審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且原告提起復審,既已逾越前開不變期間,自屬未經合法提起復審情形,其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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