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稅簡,1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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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2號
112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建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訴訟代理人 張珞
駱玥臻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34391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28090232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稅簡字第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地價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新臺幣(下同)31,106元,係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段橫山小段244-1地號土地〈面積5,10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在案。

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間辦理清查,並比對101年、107年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已搭建建物及水泥鋪面,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5,718元、7,351元、7,351元、7,351元、7,351元,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109年地價稅8,429元(合計43,551元)。

又原告逾前開各年度稅款滯納期間仍未完納稅款,被告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按各該年度應納稅款加徵15%滯納金,依序為857元、1,102元、1,102元、1,102元、1,102元、1,264元(合計6,529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在案。

原告不服,分別於110年2月25日、同年4月6日就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及加徵該等年度滯納金處分及核課109年地價稅及加徵該年度滯納金處分申請復查,被告認原告上開地價稅本稅及滯納金處分申請復查已逾期限,程序不合法,乃以110年4月22日新北稅法字第1103111979號復查決定書〈案號:110地復25、110地復38〉(下稱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惟於前揭復查程序進行中,被告業依原告復查主張,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8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及三芝區公所人員現場會勘,及調閱新北市空間資訊及圖資查詢系統航照圖比對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為公所養護之道路,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應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

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77.78平方公尺,自89年起為水池、雜木林,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課徵田賦要件,應恢復課徵田賦。

被告爰就原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及核課109年地價稅額,依序更正為4,043元、5,197元、5,197元、5,197元、5,197元、6,275元(合計31,106元),原加徵滯納金亦隨同更正為606元、779元、779元、779元、779元、941元(合計4,663元),並以110年4月21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05504723號函更正執行金額,並通知原告,且於原復查決定予以敘明。

原告就原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873601號訴願決定(案號:1108070581號)為不受理之決定,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認原告對稅捐稽徵機關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及加徵該等年度滯納金,與核課109年地價稅及加徵該年度滯納金之稅捐事件,既於法定復查期限內109年7月27日、109年12月11日向原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異議書表示不服,雖未使用「申請復查」名稱,但不論用語如何,自應認其真意為依法申請復查,被告以原告遲至110年2月25日、同年4月6日始申請復查已逾復查期限,並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復查申請,即有違誤,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發回被告重為復查決定。

被告爰依該判決意旨,以112年1月16日新北稅法字第1123093643號重核復查決定〈案號:111地復72〉(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104年至109年地價稅加徵滯納金處分均撤銷,其餘復查駁回。」

,並於112年1月19日以新北稅淡一字第1125382236號函檢送該重核復查決定書及104年至109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84年12月20日取得興建農舍之建照執照(84芝農建字第058號),當時按圖施工,並配合三芝區公所勘驗完成公用道路、農舍結構體及四周樹木種植。

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於109年6月16日接受原告申請本件農舍使用執照在案(收文字號:1091130100號)。

無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於109~110年間,竟開立溯及既往多年之3種地價稅(田賦、一般用地稅及道路免稅)、2種房屋稅(房屋稅及違章罰鍰),又禁制原告土地之限制權利範圍(地價稅與房屋稅計算之總和),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實不合理。

經原告多次發文和親自告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釐清與分割本件土地、農舍取得使用執照、完成農舍登記,再重新核課稅額才合法。

今本件仍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理中,也尚未釐清與分割本件土地。

2、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課徵3種地價稅(田賦、一般用地稅及道路免稅)、2種房屋稅(房屋稅及違章罰鍰),又禁制土地及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已於110年10月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主張撤銷地價稅與房屋稅,另於111年3月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地價稅、房屋稅及其禁制原告土地之限制權利範圍(地價稅與房屋稅計算之總和)及強制執行之行政救濟。

又上開110年10月4日之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之已於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0月31日判決(案號:111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之訴有理由。

被告亦於111年12月13日以新北稅淡三字第1115583788號函,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撤回本件104~109年度地價稅之強制執行。

3、今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25382236號函及112年1月16日新北稅法字第1123093643號函,竟又擅改本件104~109年度地價稅稅額,並要求原告將本件104~109年度地價稅再次(重複)訴願,並不合法。

且本件104~109年度(包括3種地目、3種稅率、3種稅金合併)之地價稅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中,被告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審判庭聲請更正本件104~109年度地價稅稅額,並非可由被告違法重複發單,又法律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複訴願並不合法。

且就本件104~109年度之地價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已確定,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告之訴有理由。」

,故被告應撤銷重複發單之104~109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共6份(總金額31,572元)才適法,說明如下:⑴目前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中,尚未判決確定。

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未就本件104~109地價稅及其禁制原告(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段二坪頂小段1-3地號)土地處分之限制權利範圍為裁判。

⑵今被告於本件104~109年度地價稅又重複發單,應撤銷。

若被告欲更正稅額,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審判庭聲請更正稅額。

被告又要求原告重複訴願,實不合理。

本件104~109年度地價稅,經原告完成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

又法律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能違法重複訴願。

且被告原復查決定書(110年4月22日新北稅法字第1103111979號)之復查決定内容,被告已完成本件實體部分與程序部分之審查,且無新事實及新證據,並無再次訴願之必要,重複訴願亦不合法。

⑶且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撤銷訴訟敗訴,被告已於111年12月13日以新北稅淡三字第1115583788號函,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撤回本件104~109年度地價稅之強制執行。

但本件被告並未撤銷其禁制原告(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段二坪頂小段1-3地號)土地處分之限制權利範圍。

故原104~109年度所核之地價稅50,080元,視同未撤銷。

今又重複開立本件104~10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總金額31,572元,雖金額不同,被告只扣掉滯納金15%,因原告無復查逾期,程序合法。

但仍違法重複發單,顯有違誤。

⑷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所核定本件土地104~108年度地價稅與其所核定本件土地109年度之地價稅,都包括本件復查土地。

故應俟104~108年度本件土地復查結果確定後,再重新核課本件土地109年度地價稅,才合理。

無奈其所核發本件土地109年度之地價稅又按3種地目、3種稅率之稅金合併課徵地價稅,並與109年度無異議無復查之其他筆土地,合併開在同一張稅單,且其拒絕讓原告分開繳納。

又其稅單繳納期限至109年11月30日止,故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將109年度地價稅繳納部分,即無異議無復查之其他筆應繳土地稅款,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且於109年11月30日以掛號郵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書予被告,但仍不被接受,被告竟將109年度本件土地與其他筆無復查土地合併課徵本稅加滯納金及利息,並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

是因被告109年度之復查土地與無復查土地之地價稅稅單無法分開,被告並拒絕更正稅單,才讓欲繳稅之原告只有以提存方式繳納109年度地價稅。

但仍不被其所接受,被告仍將109年度地價稅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送強制執行。

而其理由是提存無法代替繳納。

若復查中未確定或開錯之稅金與其他筆無異議稅金,欲分開繳納,又被其所拒收,相同情形試問該去何處繳納?因法律不周延,讓欲繳稅之善良國民無所適從,要被懲罰課徵滯納金及利息並送強制執行,實不合理。

4、且被告於本件地價稅前次復查程序進行中,被告違法自辦會勘並以110年4月21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05504723號函,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更正本件土地104~109年度地價稅,將原核1筆一般用地地價稅,改為本件土地包括3種不同地目、3種不同稅率計算之道路(免稅)、農舍結構體(一般用地稅)、農地面積(田賦),3種不同課稅主體之地價稅存在於本件1筆土地上合併課徵地價稅50,080元,並不合法。

且權責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尚未完成審查及釐清與分割本件土地,故須俟權責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完成審查並分割本件土地,再重新課徵地價稅才適法。

故原告於110年4月29日之異議書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提出異議。

又被告將原1筆一般用地地價稅改成3種地目、3種稅率合併計算之地價稅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並不合法。

被告卻於復查決定書第6頁二、實體部分及第8頁之(二):「說明:二、移送法院(註:已改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在執行中稅額有變更時,僅為執行事項之更正,其性質與原處分之撤銷尚屬有別,應不發生重新發單之問題』,故應不影響原處分未變更部分之效力,其滯納金應按更正後之稅額加徵。」

,但本件並非稅額計算有錯誤之更正問題,而是1筆土地3種地目、3種稅率之地價稅合併課稅之問題,並不合法。

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書第12頁之「五、本院判斷如下:(三)至於『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依所得稅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現行所得稅法第81條第2項),固得據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予以更正。

但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則稽徵機關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5條),為之復查決定,不能依前開條項而予更正。

二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所假借。』

」,又原告申請復查内容及向被告提出之110年4月29日異議書內容,所爭執者為原告主張目前本件土地根本不應課徵稅款(即不應課徵1筆一般用地稅或3種不同地目稅額合併之地價稅),並非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

但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實體部分,竟稱只是稅額之更正,顯有違誤,不容假借。

5、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0條:「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

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

,又依據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就本件而言是屬前者,即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行政處分並停止執行。

故主要是斟酌實體上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就本件而言須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復本件土地並釐清與分割本件土地包含公用道路、農舍結構體及農地面積後才有稅捐問題,再重新核課稅額才適法。

且原告亦於110年5月24日提起訴願,本件並非前次訴願決定書所指在斟酌稅單繳款書是否合法送達或復查是否逾期之程序問題,且本件全部稅金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故原告也無須再繳納稅額一半之問題。

而其忽略實體上3種不同課稅主體、3種地目、3種稅率、3種稅金存在於1筆未分割土地課徵地價稅及送強制執行,即屬不當之行政處分,亦不合法。

且原告亦於本件訴願進行中,於110年7月14日聲請調查證據,但訴願機關並未回覆,卻先收到訴願決定書,但調查證據才是本件是否合法課稅之關鍵,顯而易見訴願機關遺漏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未答覆,也未作實體審查,而制作決定書,有失公平原則。

6、今被告於112年1月16日之重核復查決定書及112年2月22日之答辯書稱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内,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内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來課徵本件土地之地價稅。

但本件尚未有稅籍底冊,又如何查得資料?故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之異議書二及109年11月16日之異議書三答覆被告,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完成審查,並分割本件土地及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完成農舍登記,始有稅籍可申報。

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23條:「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才有稅捐(包括地價稅與房屋稅)核課問題。

故本件被告違法逕自設立稅籍,課徵地價稅與房屋稅,顯有違誤。

原告亦於110年5月28日之異議書七向被告異議。

7、又被告之112年2月22日之答辯書第6頁及112年4月20日之訴願決定書第7頁,皆引述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意旨略以「「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起改課地價稅。」

,而本件被告稱是於「109年間辦理清查發現,本件土地101年已搭建建物及水泥舖面,非作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即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查本件土地之所以有水泥舖面及建物,是因原告於84年申請興建農舍(建照執照:芝農建字第058號),並於86年間申請本件土地與房屋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等之審查(86年7月17日北縣芝建字第8589號、86年10月14日北縣芝建字第12846號)之審查。

故被告於109年才補徵104~109年之一般用地地價稅,即有違誤。

又本件建案是超過25年之舊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本文:「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前段即依法課徵之稅捐,指已核發稅單,自繳納期間之翌日起算5年,為徵收期間。

而該法條後段,即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5年徵起者,指超過5年未核發稅單,不得再行徵收,符合法律不應溯及既往為原則。

故本件目前根本不應課稅,並非稅額再次更正之問題。

8、又被告於112年1月16日之重核復查決定書第6頁五:「惟查…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是否自104年起為公所養護道路使用並無償供公眾通行一事。

詢據本市三芝區公所,以110年3月24日新北芝工字第1102934390號函復,略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之道路,104年起即為本所維護管養,並供公共通行之使用。」

,又被告以本件土地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自104年起即為公所養護之道路,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故被告以110年4月21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05504723號函,將本件土地1筆未分割,分成3種地目、3種稅率之稅金合併課徵地價稅50,080元。

即道路(免稅)、農舍結構體(一般用地稅)、農地面積(田賦),3種不同地目、3種不同稅率、稅金合併課徵地價稅,並不合法。

且本件112年4月20日之訴願決定書,就被告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並不合法。

但本件土地是原告私有土地,因84年興建農舍,並規劃道路,且由原告出資(工程款)所開闢之道路,但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尚未完成審查及分割本件土地,而本件道路仍屬原告之私有土地。

又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2款:「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

)」,故根據被告上述之事實及引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將原告私有土地1筆之部分道路切割,予以免稅,其他部分課徵地價稅,程序即已違法。

因根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2款,須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且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被告才能逕行辦理。

因本件土地尚未分割,並無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可供逕行辦理。

故被告復查決定與訴願機關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程序上已違法。

又訴願機關亦誤引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

,該法條之「同一地號之土地」,是指只有一種地目之單筆土地,或「因其地上建物」(有建物之土地是課一般用地稅,且建物有使用執照才有使用情形)。

而其「僅部分使用情形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即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章減免標準第7條至第17條之減免規定,故仍應遵照第三章減免程序辦理,即依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辦理。

且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或被告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才能逕行辦理。

故本件土地1筆未分割,應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完成審查及分割本件土地包括公用道路、農舍結構體及農地面積,農舍取得使用執照後,才有相關證明文件,申報稅籍及使用情形。

且依據房屋稅條例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23條:「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才有課稅問題,再核課稅額,才適法,亦才能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故被告與訴願機關之見解,顯有違誤,並不合法。

9、被告又於112年1月16日之復查決定書第8頁第12行稱:「函詢本市三芝區公所,經該所以109年6月23日新北芝工字第1092938865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所現有保存登錄資料,領有本所84年12月19日核發之農舍執照,惟無申請展期、完工及核發使用執照紀錄,已失其效力。』

」與事實不符,且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0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994645號函,證明本件仍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理中,並繼續查證與釐清有關本件三芝區公所之答覆,因其遺失無保存本件登錄之資料,而推論本件無延期、無辦理變更設計、竣工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顯有違誤,並不合法。

因攸關原告本人之權益,故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採納原告所提供關於本件(其遺失、無保存登錄)之申請資料(86年7月17日北縣芝建字第8589號及86年10月14日北縣芝建字第12846號之延期、變更設計、竣工圖及使用執照之申請),並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繼續完成有效之審查。

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故應採納原告所提供關於本件其所遺失、無保存之延期、變更設計、竣工圖及使用執照等之申請資料,並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繼續完成有效之審查。

再按房屋稅條例第23條:「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再核課稅額,才適法。

又其所謂本件農地興建農舍未取得使用執照,失其效力,將使原告(農民)血本無歸,蒙受重大損失,且本件土地原農地免稅,被告溯及既往將其課徵多年(104~111年3種地價稅及105年~111年房屋稅及違章罰鍰),並禁制原告土地及送強制執行,也太苛刻。

原告(農民)申請造林超過20年,目前正值防疫救災期間,政府正輔導農民紓困,並增加預算來幫助農損農災,實不應徒增稅賦,加重農民之負擔。

其枉顧事實,傷害農民,有失公允,並不合法。

10、又112年4月20日訴願決定書第12頁(二):「又查本件訴願人債務人異議之訴(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07號)起訴狀,訴願人不服標的係士林分署110年稅執字第00008326至00008330號及第00017048號執行通知,並非系爭重核復查決定書。」

,查上述案號即是被告所核課本件土地104~109年度之地價稅,且被告將其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所編列之案號。

今被告112年1月16日之重核復查決定書,標的亦是本件土地104~109年度之地價稅重核後之更正。

但原告主張是目前本件土地根本不應課稅,不是更正稅額之問題,理由如前所述。

故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故原告於111年3月8日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主張撤銷本件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禁制原告土地之限制權利範圍及強制執行。

故原告是主張本件土地與被告間之稅捐債權債務不存在,而被告與訴願機關誤認為原告只要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不要撤銷稅捐與禁制原告土地之限制權利範圍,與事實不符,純屬誤解,亦違背常理,顯有違誤。

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訴字第307號)亦於111年5月16日與111年9月26日召開有關稅捐事務之準備程序庭,故原告亦於上述之準備程序庭重申與被告間本件土地之稅捐債權債務不存在,並主張撤銷本件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禁制原告土地之限制權利範圍及強制執行。

原告當庭並提出起訴狀之補充理由狀。

11、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告於此撤銷訴訟是主張撤銷地價稅和房屋稅。

但此撤銷訴訟並未開庭,卻以裁定稱是地價稅事件,金額未滿40萬元,屬地方法院管轄。

但被告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之房屋稅105~110年度房屋稅之總金額是632,657元。

且訴願及撤銷訴訟時,原告皆有附上地價稅和房屋稅繳款書共12筆 ,合計總金額共650,065元,故撤銷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69號)其裁定地價稅事件,顯有違誤。

又依據被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1年6月16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15560103號函,函中所指原告滯欠地價稅及房屋稅並禁制原告(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段二坪頂小段1-3地號)土地之限制權利範圍如下:⑴至110年8月19日止,欠地價稅和房屋稅累計所欠金額為246,096元。

其禁制原告土地之限制權利範圍是5/1000。

被告以110年8月20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055187021號函通知原告,故原告於110年9月13日之異議書向被告異議。

⑵至110年12月15日止,欠地價稅和房屋稅累計所欠金額為727,365元。

其禁制原告土地之限制權利範圍更正為3/250。

被告以110年12月16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055340531號函通知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中,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撤銷。

⑶至111年5月25日止,欠地價稅和房屋稅累計所欠金額為930,963元。

其禁制原告土地之限制權利範圍更正為2/125。

被告以111年5月26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155587361號函通知原告,故原告於111年6月3日及111年7月5日之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

⑷又原告上述112年2月2日之異議書是異議被告重複開立104~109年度地價稅單,雖金額不同,但仍違法重複發單。

因被告未撤銷其原104~109年度地價稅禁制原告土地之限制權利範圍。

故被告又於112年2月15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25385288號函,發函給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更正禁制原告土地之限制權利範圍,是將上述被告110年8月20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055187021號函禁制原告(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段二坪頂小段1-3地號)土地之限制權利範圍原5/1000更正為4/1000,但被告110年8月20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055187021號函,禁制原告土地之限制權利範圍原5/1000,已於被告110年12月16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055340531號函,將原限制權利範圍5/1000更正為3/250,故110年12月16日後函已取代110年8月20日前函。

今被告將失效之110年8月20日前函限制權利範圍原5/1000改為4/1000並無意義,亦不合法,不容假借,且稅額視同未撤銷。

故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之異議書向被告異議。

又被告上述禁制原告土地之限制權利範圍,也是地價稅和房屋稅合併計算之限制權利範圍。

故證明本件並非地價稅事件。

本件土地、房屋被告核課相關稅捐共13筆,總金額945,413元。

但被告又於去年繼續開立111年度房屋稅金額92,985元,目前共14筆,總金額1,038,398元。

故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於111年9月15日將本件111年度房屋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審判庭聲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即追加111年度房屋稅與本件相關稅捐與禁制土地之權利範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審理與裁判。

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令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故本件土地相關之地價稅、房屋稅、禁制原告土地之限制權利範圍及強制執行,應統一由高等行政法院合併審理與裁判,才適法。

12、又本件被告112年1月16日之重核復查決定與112年4月20日之訴願機關重核決定,又維持原復查決定及前次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13、綜上所陳,被告與訴願機關之決定,均未作實體審查,就且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證物未答覆,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制作決定書,顯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20日取得興建農舍之84芝農建字第058號建造執照,被告就該建造執照是否為有效建照及有無取得使用執照一事,函詢新北市三芝區公所,經該所以109年6月23日新北芝工字第1092938865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所現有保存登錄資料,領有本所84年12月19日核發之農舍建照,惟無申請展期、完工及核發使用執照紀錄,已失其效力。」

,又查原告為上開建照工程申請使用執照一案,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年7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185815號函駁回,該局復以109年10月27日新北工施字第1092038128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分處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本局查告84芝農建字第058號建造執照是否有請領使用執照一案,經查該案尚未領得使用執照。

…」,此有農舍建造執照影本及上開3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609.22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609.22平方公尺,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續予核定109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另本案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如前所述,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本案前經被告以111年12月13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15583788號函撤回執行,嗣原告依法提起訴願時,並未對系爭重核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1/3,與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暫緩移送執行規定不符,被告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於法洵屬有據。

另關於房屋稅課稅處分部分,原告前就補徵105年至109年房屋稅及核定110年房屋稅與房屋稅罰鍰事件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作成新北稅法字第1123113316號復查決定,原告不服已於112年5月10日提起訴願,目前仍在新北市政府訴願會審理當中,並非本案行政救濟範圍,併予敘明。

2、被告依系爭土地前開徵免情形,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及核定109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次查原告於111年3月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07號),係因104年至109年地價稅及105年至110年房屋稅等稅額處分,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與房屋稅罰鍰處分,未於法定復查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確定,經被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事件,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及禁止處分登記,核與本案行政救濟標的即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與核課109年地價稅不同,核屬二事,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又本案業經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及意旨,予以重核復查決定,如前所述,因原告於重核復查決定作成時,尚未完納上開年度補徵及核定稅額,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準此,被告就重核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重新發單,於法並無違誤。

再按財政部67年7月29日台財稅第35047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照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重為之查核,應屬另一復查程序,故所作之「復查決定」處分已屬另一新處分,納稅義務人對此新處分如仍有不服,得逕依法提起訴願,是原告就系爭重核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自不生重複訴願問題。

原告所訴,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3、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又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2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所明定。

查被告依原告復查主張,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是否自104年起為公所養護道路使用並無償供公眾通行一事,詢據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以110年3月24日新北芝工字第1102934390號函復略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之道路,104年起即為本所維護管養並供公共通行之使用。」

,如前所述,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既屬新北市三芝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目前供公眾通行使用,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定,是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及第22條第5款規定,按合於免徵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免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委難採憑。

4、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就系爭土地,扣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課徵田賦部分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部分,而以原處分就其他部分補徵104年至108年之地價稅及核課109年地價稅(此部分含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之其他土地之地價稅〈共計1,078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需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農舍使用執照後通知地政機關,經地政機關將土地分割至建物所在部分,始有稅金問題,而道路跟雜木林等面積要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紙、使用分區查詢影本1紙(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行政救濟卷〈下簡稱行政救濟卷〉〈1〉第22頁、第23頁)、107年、101年、92年航照圖、88年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航照圖影本各1紙(見行政救濟卷〈1〉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2月27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095536257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7月13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095553409號函影本1份、104年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繳納期間:109年3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影本各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104年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展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影本各1紙、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展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送達證書影本2紙、更正前、後之課稅明細影本各1份(見行政救濟卷〈1〉第43頁、第44頁、第54頁、第55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204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影本6紙(見行政救濟卷〈1〉第24頁至第29頁)、復查申請書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4月22日新北稅法字第1103111979號復查決定書〈案號:110地復25、110地復38〉影本1份(見行政救濟卷〈1〉第230頁至第237頁、第327頁至第338頁)、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10年3月24日新北芝工字第1102934390號函影本1份、會勘紀錄影本1紙、現場照片影本2份、航照圖影本3紙、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06035009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使用位置及面積測量成果圖影本1紙(見行政救濟卷〈1〉第70頁、第78頁至第97頁)、查詢徵銷明細檔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0年4月21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05504723號函影本1份(見行政救濟卷〈2〉第548頁至第552頁、第561頁、第562頁)、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873601號訴願決定〈案號:1108070581號〉影本1份(見行政救濟卷〈1〉第385頁至第39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份(見行政救濟卷〈2〉第488頁至第503頁、第624頁至第635頁)、104年至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6份、被告112年1月19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25382236號函影本1紙(見行政救濟卷〈2〉第800頁至第805頁、第807頁)、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343913號訴願決定〈案號:1128090232號〉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稅簡字第3號卷第295頁至第309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扣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課徵田賦部分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部分,而以原處分就其他部分補徵104年至108年之地價稅及核課109年地價稅(此部分含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之其他土地之地價稅〈共計1,078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⑵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

⑶土地稅法:①第3條第1項第1款: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②第10條第1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 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 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③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

④第22條第1項本文: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⑷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⑸土地稅減免規則:①第5條: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

②第9條本文: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③第22條第5款: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 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 稽徵機關辦理)。

⑹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 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 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 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⑺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此核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其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

)。

2、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在案。

嗣被告於109年間辦理清查,並比對101年、107年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已搭建建物及水泥鋪面,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5,718元、7,351元、7,351元、7,351元、7,351元,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109年地價稅8,429元(合計43,551元)。

又原告逾前開各年度稅款滯納期間仍未完納稅款,被告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按各該年度應納稅款加徵15%滯納金,依序為857元、1,102元、1,102元、1,102元、1,102元、1,264元(合計6,529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在案。

原告不服,分別於110年2月25日、同年4月6日就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及加徵該等年度滯納金處分,與核課109年地價稅及加徵該年度滯納金處分申請復查,被告認原告上開地價稅本稅及滯納金處分申請復查已逾期限,程序不合法,以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惟於前揭復查程序進行中,被告業依原告復查主張,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8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及三芝區公所人員現場會勘,及調閱新北市空間資訊及圖資查詢系統航照圖比對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為公所養護之道路,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應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

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77.78平方公尺,自89年起為水池、雜木林,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課徵田賦要件,應恢復課徵田賦,被告爰就原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及核課109年地價稅額,依序更正為4,043元、5,197元、5,197元、5,197元、5,197元、6,275元,合計31,106元,原加徵滯納金亦隨同更正為606元、779元、779元、779元、779元、941元,合計4,663元,並以110年4月21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05504723號函更正執行金額,並通知原告,且於原復查決定敘明在案。

原告就原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873601號訴願決定(案號:1108070581號)訴願不受理。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作成111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認原告對稅捐稽徵機關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及加徵該等年度滯納金,與核課109年地價稅及加徵該年度滯納金之稅捐事件,既於法定復查期限內109年7月27日、109年12月11日向原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異議書表示不服,雖未使用「申請復查」名稱,但不論用語如何,自應認其真意為依法申請復查,被告以原告遲至110年2月25日、同年4月6日始申請復查已逾復查期限,並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復查申請,即有違誤,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發回被告重為復查決定。

被告爰依判決意旨,作成原處分而決定:「104年至109年地價稅加徵滯納金處分均撤銷,其餘復查駁回。」

,則被告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之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及核課109年(此部分含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之其他土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就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及加徵該等年度滯納金處分,與核課109年地價稅及加徵該年度滯納金處分申請復查,被告認原告上開地價稅本稅及滯納金處分申請復查已逾期限,程序不合法,乃以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惟於前揭復查程序進行中,被告依原告復查主張,進行調查而查知系爭土地部分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應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

另系爭土地部分,自89年起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課徵田賦要件,爰就原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及核課109年地價稅額,依序予以更正(含加徵之滯納),並以110年4月21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05504723號函更正執行金額,並通知原告,且於原復查決定予以敘明。

原告就原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認被告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復查期限,並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復查申請,核有違誤,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發回被告重為復查決定。

嗣被告爰依該判決意旨,作成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主文:104年至109年地價稅加徵滯納金處分均撤銷,其餘復查駁回。

),並於112年1月19日以新北稅淡一字第1125382236號函檢送該復查決定書及104年至109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則自無原告所指「重複發單」、「要求重複訴願」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違法情事;

再者,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及核課109年地價稅,乃依法就不同年度地價稅而為之,是原告所稱應俟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確定後始得核課109年地價稅,實乏依據。

⑵按「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

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

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

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應予補充。」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就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補徵、核課地價稅之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與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言,前者係針對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而後者則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二者之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核屬有別,且被告既以重核復查決定而為補徵、核課系爭土地104年至109年之地價稅,是原告所稱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中,被告應向於該事件繫屬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更正本件104至109年度地價稅稅額,而非可由被告違法重複發單一節,要難採憑。

⑶系爭土地應課徵納田賦及免徵地價稅部分之面積,業經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8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及三芝區公所人員現場會勘,及調閱新北市空間資訊及圖資查詢系統航照圖予以比對,此有前揭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10年3月24日新北芝工字第1102934390號函、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新北市空間資訊及圖資查詢系統航照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06035009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使用位置及面積測量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告空言質疑其正確性,自無足採;

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第22條第5款等規定, 只要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即可免徵地價稅或田賦,此與該道路土地之「地目」是否變更為「道」,尚屬無涉,而原告所援引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2款,其僅係指「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尚非可執之即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指「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地目」須變更為「道」;

況且,關於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部分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部分,並據之就該部分予以免徵地價稅,並非不利於原告,是就地價稅之課徵而言,原告就之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⑷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20日經核發自用農舍之建造執照,此固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照執照存根(〈84〉芝農建字第058號)影本及臺北縣三芝鄉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照執照(〈84〉芝農建字第058號)影本各1紙(見行政救濟卷〈1〉第74頁、第317頁)在卷足憑;

惟就該建造執照是否為有效建照及有無取得使用執照一事,業經被告函詢新北市三芝區公所,經該所以109年6月23日新北芝工字第1092938865號函復:「...說明二:旨揭地號,經查本所現有保存登錄資料,領有本所84年12月19日核發之農舍建照,惟無申請展期、完工及核發使用執照紀錄,已失其效力。」

(見行政救濟卷〈2〉第586頁);

又原告為上開建照工程申請使用執照一案,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年7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185815號函予以駁回(見行政救濟卷〈2〉第587頁),嗣該局又以109年10月27日新北工施字第1092038128號函復:「主旨:有關貴分處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本局查告84芝農建字第058號建造執照是否有請領使用執照一案,經查該案尚未領得使用執照,復請查照。」

(見行政救濟卷〈2〉第588頁),又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證明,則被告依據補徵、核課地價稅年度之斯時狀況,認定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部分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乃就該部分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及核課109年地價稅,於法自屬有據。

⑸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之規定,足知同一地號之土地本可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而僅減免部分面積之土地稅,是系爭土地既因有不同之使用情形(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之「道路」〈面積:718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課徵田賦要件之「水池、雜木林」〈面積:777.78平方公尺〉及原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部分〈3609.22平方公尺〉),則被告就之分別為免徵地價稅、課徵田賦及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依法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完成並分割,乃指摘原處分違法,實無足採。

⑹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而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而地價稅乃係有稅籍底冊(地籍謄本)之底冊稅(參照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是系爭土地既係有編定地號而有地籍者,則原告以應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完成審查,並分割系爭土地,取得農舍之使用執照並完成登記及申報稅籍,始可課徵稅捐(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屬無據;

再者,被告係依前開規定而補徵系爭土地104年至108年(5年核課期間)之地價稅,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存在已逾25年,乃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⑺至於原處分核課109年地價稅所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外其餘坐落於新北市之其他土地之地價稅(共計1,078元)部分,本與系爭土地之前開爭議無涉,且原告於復查、訴願程序亦未就該部分予以爭執,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仍表示就該部分亦一併訴請撤銷,所持理由則係:「未分割的土地本來就沒有稅金的問題,要等工務局分割之後才會有稅金的問題,且三種地價稅存在一筆未分割土地,於法不符,課稅無法律根據,是違法的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所稱顯屬無據;

又原告前揭所指行政執行及房屋稅部分,亦顯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司法審查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為重複前揭所為之主張〉)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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