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稅簡,23,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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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23號
112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崴成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方國賢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351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200368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進口貨物稅費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費額為新臺幣239,463元,係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委由捷雅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向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德國產製2019年 PORSCHE AUTOMOBILE 3,800C.C.汽車1輛(報單號碼:CA//11/123/00146,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為CIF EUR 420,000/UNT,經電腦篩選以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122,906元),先行驗放,事後再加以審查。

嗣被告因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之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乃依據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通報之查價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改按FOB EUR 405,000/UNT(原申報EUR 395,064.67)核估完稅價格,並將所繳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費,不足部分爰以111年8月3日北普業一字第111104179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徵進口稅費計新臺幣239,463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3月30日北普法字第1111047411號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德國CLASSIC CARS GMBH(出口商)實際交易價格CIF EUR420,000 TAIPEI TAIWAN。

依關稅法第29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

同法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原告依此關稅法與德國CLASSIC CARS GMBH實際交易,理應受關稅法保障,且提供實際交易價格之合約書,由合約書內Inklusive Luftfracht nach Taipei.50,000-Anzahlung Rest370,000(德文)(中譯:包括空運到台北50,000、剩餘尾款370,000)即可明確指出,合約書價格是含空運費用到台北,無庸置疑。

況且無論任何生意,都是經雙方討價還價,最後確認雙方都可接受的價格,進而簽訂合約書,原告就是依此法則取得合約書,完全有憑有據,而被告改依FOB EUR 405,000核估完稅價格,竟然是採用雙方議價過程中提及,但事實並非最終定案價格,顯見對貿易、議價、簽訂合約等事項之無知,造成雙方認知上嚴重落差。

而被告亦無法提出FOB EUR 405,000德國出口商之書面文件舉證,事實就是沒有證據,口說無憑,完全不足採信。

依此,原告直球對決被告,原告已提出實際交易價格之合約書,並提出匯款水單(2022/01/11 EUR 50,000)、匯款水單(2022/01/24 EUR 370,000),證明交易合法,金流匯款合法完整,共CIF EUR 420,000正確無誤。

反之,被告改依FOB EUR 405,000,亦請舉證德國出口商價格書面依據,雙方對決,若被告不接受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認定合約書非真實正確,那就是偽造發票,依提供不實文書論處,一槍斃命,否則,雙方雞同鴨講,毫無交集可言,沒完沒了,不知何時可以結案。

癥結點CIF TAIPEI EUR 420,000(東懋),財政部FOB GERMANY EUR 405,000。

對一般小市民生意人而言,時間就是金錢,完全可依事實證據速戰速决,而秉公積極認真處理,是我們的心聲。

然而被告改依單價FOB GERMANY EUR 405,000,竟然信口雌黄,無中生有,無視事實證據,違反生意法則,毫無道理可言。

對原告而言,所爭無他,就是尋求一個“道理”而已。

況且關員不能老大心態,應作為而不作為,不能站在一般百姓觀點,同理心,確確實實做一些對納稅人積極正面且有意義的事,從而努力提升海關人員在國人心目中之形象,不要老是將一般進口商人都視為不誠實,逃税之徒,心術不正,只是徒增困擾而已,要努力改變提升自我形象,要讓納稅人視納税為國人應盡的義務,具無上光榮感,如此,才能達到雙赢,是明智之舉,才是國家之福。

2、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原告有義務要繳稅,但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被告片面查詢核定,對原告不公平,原告提出的實際買賣資料,若被告認有疑問或不接受,請被告跟海外賣方查證,與原告提供之資料核對是否屬實,以正確的稅則方式來計算。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未能接受原告原申報之價格,係依據查價單位查證、市場價格等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案貨完稅價格,惟原告未能盡其協力義務,提供相關文件說明價格上之差異,弭平被告之合理懷疑,被告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洵屬有據:⑴查原告於111年2月7日報運進口系爭車輛,申報價格為CIF EUR 420,000/UNT(含離岸價格EUR 395,064.67、空運費用EUR 23,053.8、保險費EUR 1,881.53),原告於調查過程中雖提出匯款水單、買賣合約等,主張所申報者確為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應依其申報價格核定。

惟被告依據查價單位基隆關之調查,原告代表人簡君於111年6月17日以8封電子郵件說明本案交易過程,並檢附買賣雙方交易發票、匯付貨款水單及空運提單等資料佐證,其內容載有原告代表人簡君(WEN CHENG)、德國供應商Classic Cars GmbH公司Jürgen Vogt(下稱賣方)及德國貨運承攬業者EMONS AIR SEA GmbH三方為系爭車輛之交易及運送往來電子書信,可知111年1月6日至1月7日簡君與賣方Jürgen Vogt原商定本案系爭車輛最終成交價格EUR 405,000(Finaler Preis ist 405,000-€),此為原告於信件中所肯認,系爭車輛自法蘭克福運抵臺灣之空運及保險費用為EUR 14,800 ,該費用將分為押金(Anzahlung )50,000及尾款(Restzahlung)370,000交付;

嗣賣方於同年月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空運費用已直接發送給簡君,該筆費用將不列於系爭車輛發票,車輛會經專業包裝及保險,並表示他們將承擔從海德(供應商所在地)到法蘭克福內陸之運輸費用。

惟查原告向被告所申報之離岸價格與上述信件中合意達成之價格明顯不符,原告既主張已就系爭車輛價格、空運及保險費用等交易條件與賣方達成合意,卻逕自將案貨離岸價格(FOB)EUR 405,000改為EUR 395,064.67,以貼補系爭車輛自法蘭克福空運至臺灣所溢出之運費及保險費用,已有違國際貿易上之經驗法則。

又原告於起訴狀中稱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有「Inklusive Luftfracht nach Taipei(包括空運到臺北)50,000-Anzahlung Rest(剩餘尾款)370,000」之記載,由原告所附之匯款水單,僅能說明原告先後匯款之金額,然依上述信件之內容,似未變動案貨之離岸價格,其交易條件亦未將運費計入。

是以,原告所稱CIF EUR 420,000是否即為最終實際交易條件及價格即不無疑問。

⑵次查基隆關於調查過程中,多次與原告以電子郵件往返了解案情,因原告申報之離岸價格、運費及保險費與原告主張與賣方商定交易價格有異,基隆關即於111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洽請原告說明買賣雙方商定交易價格(EUR 405,000 及運費EUR 14,800)為何與申報價格不同及申報依據為何,並請其協助洽詢貨運承攬業者EMONS AIR SEA GmbH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惟原告僅於同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我公司確實以歐元EUR 420,000(包含所有內陸+空運+保險費用)購入車輛,我公司確實的繳付匯款金額亦是有憑有據,至於德國車商他們自己如何承受消化賣方錯誤估價損失或與運輸公司達成某種折扣協議均不在我公司該介入範圍……」並未就基隆關所詢事項,提供任何文件單據以實其說。

⑶為釐清完稅價格,基隆關嗣以111年10月4日基普機字第1111027425號函再次請原告到關說明,並請其提供關稅法第29條規定應加計費用單據、德國出口報關隨附文件ABD(Ausfuhrbegleitdokument;

即出貨人向出口國海關提交之正式出口申報文件,內容載有出口貨物價格等信息)、德國出口證明文件AV(Ausgang Vermerkung;

及貨物成功出口後可由委任報關人向德國海關申請具有浮水印出口標誌之證明文件,亦為辦理出口退稅之必備文件)及當地交易報稅或出口退稅等證明文件,惟因原告於德國工作未能前往,該關再請其於同年月25日前務必委任代理人蒞關說明,然原告仍未委任代理人赴該關說明,請其檢送之資料亦遲未見復;

被告於本案調查過程中,亦曾請原告提供實際運費之收據,均未見原告提示任何文件,已使被告產生合理懷疑。

⑷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之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

而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

查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揭示海關之合理懷疑並多次給予充分時間及機會說明,原告仍未能詳加舉證釐清疑點。

原告未能依通知檢附資料說明買賣雙方商定交易價格EUR 405,000及運費EUR 14,800與其所申報離岸價格EUR 395,064.67之差異,實未盡協力義務,僅一再陳述其確以EUR 420,000(包含所有內陸、空運、保險費用)購入系爭車輛,並稱賣方因錯估運費及保險費而自行承受溢出費用,與原告無關;

惟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縱原告所述賣方逕自繳付溢出運費為真,則該溢出空運運費、保險費等既非由原告所支付,即應於進口報單「應減費用欄」申報扣除,而非逕自將原成交價格EUR 405,000更改為EUR 395,064.67。

申言之,原告始終未檢附系爭車輛自德國出口時,相關運費及保險費係由賣方支付之單據或憑證佐證,又基隆關另函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供核,亦未回復,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交易文件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合理懷疑,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依該條規定按其原申報之交易價格核定。

原告訴稱本件應依其與賣方間交易合約及匯款水單,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價,核無足採。

2、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查本案來貨為限量車,且因車輛使用狀況與車內配備各有不同,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核定之交易價格,故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適用;

又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及來車生產製造成本資料,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或其生產成本核估完稅價格。

是以,本案係循序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德國PORSCHE原廠公告之新車價格EUR 405,000起,另由CLASSIC.COM網站查得來車(VIN#WP0ZZZ99ZKS197025)曾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阿布扎比拍場預售,起標價格為USD 450,000〜650,000,並經憑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系爭車輛之合理價格,據以核估來貨價格為FOB EUR 405,000/UNT,且本案之價格調查程序已給予原告表示意見機會,並綜合考量其提出文件內容以合理方法核定系案貨物之完稅價格,洵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係支付賣方42萬歐元而進口系爭車輛,乃指摘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第35條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報單影本1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1月14日基機字第1111025422號函影本1份、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談話紀錄影本1份(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行政救濟案卷宗〈下稱臺北關卷宗〉〈2〉第5頁、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原處分影本1份〈含報單資料異動清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見臺北關卷宗〈1〉第1頁、第2頁及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復查決定書影本1份(見臺北關卷宗〈1〉第41頁至第45頁)、財政部112年7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3510號函及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1份(見訴願卷〈2〉第13頁至第2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支付賣方42萬歐元而進口系爭車輛,乃指摘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第35條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關稅法:①第18條第2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②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③第31條第1項前段: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④第32條第1項前段: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⑤第33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⑥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⑦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⑵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2、由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

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

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

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進行調整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又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時,海關應先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再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續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繼依同法第34條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始得按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

3、經查:⑴依前揭進口報單所示,系爭車輛之申報價格為CIF EUR 420,000/UNT(含離岸價格EUR 395,064.67、空運費用EUR 23,053.8、保險費EUR 1,881.53),然由原告代表人簡崴成為說明本案交易過程而於111年6月17日提出之8封電子郵件及原告未爭執其正確性之中文譯本(影本見臺北關卷宗〈2〉第17頁至第87頁)以觀,其係載明:「①於111年1月6日,德國供應商Classic Cars GmbH公司Jürgen Vogt回覆原告代表人簡崴成:『最終價格為EUR 405000(Finaler Preis ist 405000-€)』。

②於111年1月7日,Jürgen Vogt回覆簡崴成:『從法蘭克福出發,包括飛機保險在內的運輸費用為14,800。』

、『必須為汽車付款並且餘額付款包括空運。

例如50000,-押金,370000,-尾款(405000,-+14800,-)。』



③於111年1月8日,Jürgen Vogt回覆簡崴成:『星期五我被口頭告知了空運費用。

我們很高興將它直接發送給您,然後它會從保時捷發票上消失,這輛車將經過專業包裝,當然也有保險。

我們將承擔從海德到法蘭克福的運輸費用。』

」,據上足見原告於前揭進口報單所申報系爭車輛之「離岸價格(EUR 395,064.67)」,核與上述電子郵件中買賣雙方合意達成之價格顯屬不符;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買賣雙方交易發票(影本見臺北關卷宗〈2〉第89頁、第91頁)雖記載「Inklusive Luftfracht nach Taipei(包括空運到臺北)50,000-Anzahlung Rest(剩餘尾款)370,000」,而其所提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見訴願卷〈2〉第5頁、第6頁)則載明原告先後匯款50,000歐元、370,000歐元予賣方,然依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所示,系爭車輛之最終價格既為405,000歐元,而交易條件亦未將空運費用計入,則賣方實無理由再將系爭車輛離岸價格(FOB)EUR 405,000降為EUR 395,064.67,以貼補系爭車輛自法蘭克福空運至臺灣所溢出之運費及保險費用,況且若賣方自行支付溢出費用,則該溢出費用即非原告所支付,原告自應於進口報單之「應減費用(21)」欄申報扣除,並檢附相關單據或憑證為佐,然原告捨此不為,卻逕自將系爭車輛離岸價格(FOB)405,000歐元改為395,064.67歐元,則被告就進口報單所示「CIF EUR 420,000」是否即為系爭車輛最終之實際交易條件及價格有所存疑,即非無據。

⑵就上開存疑,業據基隆關於111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洽請原告之代表人說明原告所申報系爭車輛之離岸價格EUR 395,064.67為何偏離該成交價格EUR 405,000及本案所申報來車運費EUR 23,053.8及保險費EUR 1,881.53之依據,並請其協助洽詢貨運承攬業者EMONS AIR SEA GmbH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供參(影本見臺北關卷宗〈2〉第109頁),惟原告之代表人僅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我公司確實以歐元EUR 420,000-CIF(含內陸+空運+保險)購入此車輛,我公司確實的繳付匯款金額亦是EUR 405,000,完全有憑有據,至於德國車商他們自己如何承受消化賣方錯誤估價損失或與運輸公司達成某種折扣協議均不在我公司該介入範圍,相信在此也無需再補充解釋。」

(影本見臺北關卷宗〈2〉第109頁),而未就之再提出其他資料為佐;

嗣為釐清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基隆關乃再以111年10月4日基普機字第1111027425號函(影本見臺北關卷宗〈2〉第115頁至第117頁)請原告說明,並請其提供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應加計費用單據、德國出口報關隨附文件ABD(Ausfuhrbegleitdokument)、德國出口證明文件AV(Ausgang Vermerkung)、當地交易報稅或出口退稅等證明文件,惟仍未據原告派人到場說明或檢附相關文件,是自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交易價格存疑之釐清,已盡相當之協力義務,是被告既於原告提出說明後,就之仍有合理懷疑,則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視為無法按同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因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亦未能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規定核定,則依同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依查價結果而按FOB EUR 405,000/UNT 核估完稅價格,並將所繳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費,而就不足部分,以原處分補徵如附表一所示之稅費,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前揭買賣雙方交易發票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為憑;

惟被告就進口報單所示「CIF EUR 420,000」是否即為系爭車輛最終之實際交易條件及價格有所存疑,尚非無據,業如前述,則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被告並非需至證明原告提出之該等文件確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而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原告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進行調整核定,亦即原告尚不得逕以被告未能證明其交易文件為虛偽不實,即反推被告不能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是原告執上開文件而稱其係支付賣方42萬歐元而進口系爭車輛,乃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一:
完稅價格(新臺幣) 進口稅 (17.5%) 貨物稅 (30%) 營業稅(5%)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0%) 推廣貿易服務費(完稅價格×4/10,000) 稅費合計 核估 13,551,562 2,371,523 4,776,925 1,035,000 2,173,501 5,420 10,362,369 原申報 13,238,400 2,316,720 4,666,536 1,011,082 2,123,273 5,295 10,122,906 差額 313,162 54,803 110,389 23,918 50,228 125 239,463 附表二:
原申報金額(歐元〈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對新臺幣賣出匯率為31.52〉) 核估完稅價格(歐元) 離岸價格(FOB) 395,064.67 405,000.00 運費 23,053.80 按原申報金額 保險費 1,881.53 按原申報金額 起岸價格(CIF) 420,000.00 429,93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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