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稅簡,4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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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42號
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晁積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稅簡字第42號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劉家昆
書記官張育誠
通譯呂紹彥
到庭關係人:
原告晁積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維徵 到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李怡慧 未到
訴訟代理人江長賢 未到
訴訟代理人林佳緯 到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逾新臺幣(下同)37,9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金額8,311元),及裁處罰鍰逾61,080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被告所屬竹北分局查核認定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至109年8月間,受託代辦國外自用車進口並收取相關費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939,173元,以111年3月10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110301796號函及111年3月31日111年度財營業字第J4240111100338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納營業稅額46,9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311元,原告應補稅額38,648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8,311元及38,648元,分別處0.5倍及1.5倍之罰鍰4,155元及57,972元,共62,12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1年6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1000775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797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100505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均有卷內資料可稽)。
二、查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者,係關於訴外人張麗絲等3人及曾上銓等15人,共18人,委託原告代辦國外自用車進口相關事項所收取之相關費用,張麗絲等3人部分未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74,529元(含稅),漏報銷售額為166,218元(174,529/1.05),曾上銓等15人部分未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811,603元(含稅),漏報銷售額為772,955元(811,603/1.05),合計漏報銷售額為939,173元(166,218+772,955),應納營業稅額為46,959元(939,173*0.05)(訴願卷二第5至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23號卷一第125至127頁)。經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詳細整理各筆費用之相關事證(本院卷一第63至68、265至275、483至497頁)後,原告僅爭執其事後有補充提出發票之部分(本院卷一第129至133、294、295頁)。惟查,其中僅有曾上銓交付原告之燈光檢測費用14,658元,有施作燈光檢測廠商茂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元公司)之請款單及檢測報告記載委託人為曾上銓(本院卷二第82、88頁),茂元公司亦函覆本院確認其收到曾上銓之燈光檢驗費用14,658元且已開立發票(本院卷二第119頁),並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51頁),堪認此部分原告受曾上銓委託請茂元公司辦理燈光檢測,原告只是向曾上銓收取14,658元後如數轉付予茂元公司,原告並無收取差額,核為代收轉付,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意旨,原告無庸再開立統一發票,並無漏報銷售額;至於原告其餘爭執部分,均係原告委託泳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泳輪公司)辦理之相關事項所收取費用,惟原告自承泳輪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原告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後,並不會即時轉付給泳輪公司,泳輪公司也是不定期視情況才向原告請款(本院卷二第17、127、147頁),加以原告無法提出其與泳輪公司的完整帳目資料及相關會計憑證,自承此部分之會計帳目核有瑕疵(本院卷二第148頁),實無法確實勾稽原告所提出之泳輪公司發票即為其爭執部分之費用金額,未能證明原告確實在收取客戶相關費用後有如數轉付給泳輪公司而為代收轉付,此部分原告之爭執自不可採。
三、據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曾上銓的燈光檢測費用14,658元,屬原告漏報之銷售額,核有違誤,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則無違誤。扣除曾上銓的燈光檢測費用14,658元後,曾上銓等15人部分未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796,945元(含稅,811,603-14,658),漏報銷售額為758,995元(796,945/1.05),加上張麗絲等3人部分的漏報銷售額166,218元,合計原告漏報之銷售額為925,213元(758,995+166,218),應納營業稅額為46,261元(925,213*0.05),扣掉原告已繳的8,311元,尚須補繳37,950元,罰鍰部分則為8,311元*0.5 加上37,950 元*1.5,共61,080元。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逾上開計算後金額之核定補稅及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五、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育誠

法官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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