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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53號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鐘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0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分別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西元2018年 BMW ALPINA B7 舊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W/11/569/H0488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為 CFR USD 63,900/UNT ,電腦核定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32,545元、營業稅137,455元,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按 FOB USD 77,000/UNT 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費1,677,708元,扣除原繳納之營業稅,並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仍有不足,以111年8月30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0872號函附發第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補繳稅費計207,708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以112年2月23日基普五字第1111026086號復查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2年8月23日以台財法字第1121393039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復查決定已於112年3月1日送達予原告,由原告之受雇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答辯狀卷1第18頁)在卷可稽。
依此,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12年3月2日起算,又原告址設於新竹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4月4日,適逢清明連假順延至112年4月6日(星期四)屆滿。
惟原告遲至112年4月25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章戳為證(訴願卷2第1頁),顯已逾期。
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難認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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