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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61號
原 告 彭聖師
上列原告因房屋稅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告訴狀,經該院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花院楓民永112行45字第1121000507號函檢送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於本院有管轄權部分,即以裁定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應徵收裁判費(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標準如下:1.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應徵裁判費二千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稅額逾五十萬元、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應徵裁判費四千元(屬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3.稅額逾一百五十萬元者,應徵裁判費四千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1.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
2.補正被告代表人:呂玉枝(局長)。
3.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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