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1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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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0號
113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麗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丁巧荷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不具原住民身分,因與平地原住民楊文德結婚,於民國64年6月24日戶籍遷入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楊春妹戶內時,全戶動態記事欄註記為「平地山胞」;

嗣於67年4月13日原告戶籍遷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配偶楊文德戶內時,其個人資料欄蓋有「平地山胞」章戳;

82年6月17日戶政機關改寫其戶籍資料時,戶籍登記簿個人資料欄亦蓋有「平地山胞」、「平地原住民」章戳。

因原告之原住民身分有疑義,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為釐清其是否具原住民身分,乃函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查明,經士林戶政調閱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戶籍資料等相關戶籍資料,查得原告不具原住民身分,遂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及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於107年4月25日為更正登記,並以107年4月25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7600394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撤回本院107年度訴字1289號戶政事件之起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戶政事件)。

被告因原告前揭原住民身分登記而核發98年8月至107年3月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下稱原住民給付),經士林戶政於107年5月10日以北市士戶登字第1076005392號函告知被告上開更正登記後,被告乃以107年6月28日保國三字第10760290640號函撤銷原告領取98年8月至107年3月之原住民給付核定,改核不予給付,命應於文到60日內繳還溢領之給付新臺幣(下同)352,956元(下稱107年6月28日函),於107年7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復未繳還前開溢領之金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尚餘352,238元未獲償而發給債權憑證。

另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後認符合請領資格,核定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4,920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5,064元),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原告未繳還前開溢領之原住民給付352,238元為由,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保國三字第11160293860號函核定自同年7月起自其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中逕予扣抵,俟其繳還或扣抵完竣後始恢復發給老年年金給付(下稱111年9月8日函),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12年3月22日衛部監字第1113500462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64年4月27日與平地原住民楊文德結婚,於64年6月24日戶籍遷入桃園縣楊梅鎮鄭春妹戶內時,全戶動態記事欄註記為「平地山胞」,嗣於67年4月13日戶籍遷至臺北縣板橋市配偶楊文德戶內時,個人資料欄蓋有「平地山胞」章戳,板橋戶政事務所於82年6月17日改寫戶籍資料誤於戶籍登記簿個人資料欄亦蓋用「平地山胞」、「平地原住民」章戳,是原告取得原住民身分係因板橋戶政事務所登錄錯誤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縱令戶政事務所得逕為更正登記,然對原告之身分、財產影響至鉅,自不得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亦規定於登記後向後發生效力,被告以原告嗣後喪失原住民身分,而溯及既往追索原告前因具原住民身分而領得之原住民給付,顯屬違法。

又原告不懂相關法令,因信賴具有公信力之戶籍登記而領取原住民給付,以維持生活,早已花用殆盡,現高齡69歲並罹患重病無法工作,名下又無財產,端賴老年年金維生,被告逕自原告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扣抵原住民給付,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扣抵之老年年金給付20,256元,並自111年11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5,06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6元,暨自111年1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064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迄未就被告111年9月8日函提起訴願,屬未依法踐行撤銷訴訟之前置訴願程序,其所提本件起訴自不合法。

而原告於98年8月18日申請原住民給付,經被告發給98年8月至107年3月原住民給付,嗣原告之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於107年4月25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更正登記,自始不具原住民身分,被告遂以107年6月28日函撤銷其領取前開98年8月至107年3月之原住民給付核定,改核定為不予給付,並命原告繳還溢領之原住民給付共352,956元,該函於107年7月2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效力業已確定。

嗣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年滿65歲,於108年8月14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其國保年資計有10年10個月13日,得自108年8月起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4條之1規定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惟經被告就原告上開溢領之原住民給付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尚餘352,238元未予繳還,經該署發給執行憑證,則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11年9月8日函核定自原告老年年金給付逕予扣抵,俟扣抵完竣始恢復發給老年年金給付,自無違誤。

另據原告申請審議所附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081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原告自始即不具原住民身分,前因「戶籍登記錯誤,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經戶政機關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等規定逕為更正登記,是其主張更正登記「不生溯及既往效力」即非可採。

至原告稱其罹患重病,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端賴老年年金給付維生乙節,惟原告非屬低(中低)收入戶或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等經濟弱勢,亦未因健康情形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況尚有配偶及3名子女,配偶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5千餘元,3名子女皆已成年且有固定收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介於3萬3,300元至4萬5,800元之間),對原告均負有扶養義務,被告自應發給原告之老年年金給付中按月扣抵其溢領之原住民給付,尚不影響其生存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至41頁),並有士林戶政107年4月25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76003944號函(另案訴願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081號訴願決定書(另案訴願卷第88至93頁)、本院107年度12月12日院禎地股107訴01289字第1070012930號撤回起訴通知函(另案訴願卷第95頁)、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被告98年10月2日保國三字第01010408908號函(原處分卷第1至2頁)、士林戶政107年5月10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76005392號函(原處分卷第4頁)、被告107年6月28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至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8年11月19日士執債字第1080013092號函暨債權憑證(原處分卷第28至31頁)、被告111年9月8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2至34頁)、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6至39頁)、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112年3月22日衛部監字第1113500462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108至114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發還111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經扣抵之老年年金給付20,256元,暨自111年11月起均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5,06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民年金法第2條規定:「(第1項)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

(第2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第27條第2項規定:「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第53條第1項規定:「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第55條第1項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原告前於108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業經被告審查後認符合請領資格,核定自該月起按月發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已如前述,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起經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抵之老年年金給付,核屬基於公法上原因請求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本院卷第38頁),自無庸踐行前置訴願程序,被告認本件未經訴願程序,起訴不合程式,尚有誤會。

惟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仍須在法律上存有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始可能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不具原住民身分,前經錯誤登記為平地原住民,嗣經士林戶政於107年4月25日為更正登記,業如前述,原告固稱更正登記係向後發生效力,不得溯及既往,惟按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前之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後之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第12條規定則未為修正,可見僅「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即涉及原住民身分之實質變動者,修法後始明訂「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至「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僅為登記錯誤致其戶籍資料形式上登載具有或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外觀,與其實際上是否具原住民身分無涉,自不因戶政機關所為更正登記致其身分發生任何實質之變動,故立法者方於修法時刻意排除更正登記有「於登記後發生效力」之適用。

則原告既始終未取得原住民之身分,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戶籍登記事項錯誤致其具原住民之身分,是原告主張其更正登記前具原住民身分,更正登記效力不得溯及既往,顯非可採。

㈣原告既不具原住民身分,自不符年滿55歲至年滿65歲前1個月止得請領原住民給付之資格,惟原告已領取98年8月至107年3月之原住民給付計352,956元,有給付查詢作業可稽(原處分卷第116至136頁),則被告以107年6月28日函撤銷原告上開期間領取原住民給付之核定,並依國民年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給付,自屬有據;

復因原告未遵期返還,經送行政執行後,僅執行得原告之存款718元(未含手續費250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5月2日108忠法查密字第35371號函、債權憑證可稽(原處分卷第21頁、第29-31頁),原告仍餘352,238元(計算式:352,956元-718元=352,238元)未為清償,被告再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11年9月8日函自原告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中逕予扣抵其溢領之原住民給付,俟其繳還或自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中扣抵完畢後再予發給,亦無違誤。

原告固主張其信賴具有公信力之戶籍登記而領取原住民給付以維持生活,並已花用殆盡,被告自原告賴以維生之老年年金給付扣抵原住民給付,悖於信賴保護原則,請求發給老年年金給付云云。

惟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而原告就上開被告107年6月28日函撤銷原住民給付核定,並命原告繳還溢領金額之行政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另就被告111年9月8日函亦僅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後未再提起訴願亦告確定,自均發生存續力,在該等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效力仍繼續存在,且由該等行政處分之形式以觀,亦難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則上開行政處分效力既均繼續存在,原告即受拘束,對被告往後之行政行為亦均具有拘束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經扣抵之國民老年年金給付。

至被告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則屬原告於111年9月8日函救濟程序中應實體爭執之事項,尚非本件得審酌之標的,原告據此主張其有請求被告返還經扣抵之老年年金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始終未取得原住民之身分,不因戶籍登記事項錯誤致其具原住民之身分,又被告撤銷原住民給付核定,並命原告返還溢領金額,及嗣按月自原告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中逕予扣抵,俟其繳還或扣抵完竣後始恢復發給老年年金給付等行政處分均已確定,原告即無請求被告返還經扣抵之老年年金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11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扣抵之老年年金給付計20,256元,暨自111年11月起亦按月發給經扣抵之老年年金給付5,0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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