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100,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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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00號
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沈心慧
賴宣儒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榆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淑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0卷第271至275頁,下稱北院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查原告不服關於其所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原處分否准緊急生活扶助補助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所受影響者為受扶助金額新臺幣(下同)18,634元,有民國111年8月31日北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北院卷第41頁),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即若其勝訴可獲得之利益)係在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填表,以其罹病需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為由,向被告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函文(見北院卷第131至132頁,下稱原處分)核定,有關緊急生活扶助部分,因原告就同一事由,前經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函文准予補助在案,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扶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不予補助,原告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111年6月29日收受(見北院卷第57頁),於111年8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105年及111年之聲請事由雖同為重○症,惟前者是因為父親過世而引發一連串困境,後者是因為母親離家出走,以及長期申請以工代賑無果而導致難以維持自身生活,兩次時空背景、理由截然不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皆難認定為同一事由等語,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緊急生活扶助部分。

㈡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緊急生活扶助之行政處分(見北院卷第293、345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於105年及111年之申請均係以罹患重○症致3個月無法工作,不符扶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同一個案同一事由僅得補助1次為限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

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

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

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理由參照)。

是原告本件所請求係課予義務訴訟(見訴之聲明第㈡項內容),應先實體審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是否有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如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無理由時,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㈡按扶助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

同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參見北院卷第113至117頁),考量扶助條例於89年5月24日制定時立法目的,在於實現我國憲法第155條及憲法第156條意旨,對生活遭遇實際困難的婦女提供實質援助,以改善其生活環境,避免因一時之經濟因素而遭遇更大之不幸,故該救助制度應以因急迫性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所為及時經濟紓困為目的。

㈢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以符合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經社會局評估,因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向被告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乙節,有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110年11月2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申請書、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北院卷第95至111頁),經被告審認原告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對象,惟以傷病醫療補助等項目為限,否准緊急生活扶助等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處分在卷可按。

關於緊急生活扶助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母因原告病情加重而離家出走,使得長期依靠母親援助生活頓失所依,加之於111年3月2日申請以工代賑文書因無職缺而無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亦於1ll年2月自5,000元調降至3,600元,生活拮据等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65頁下方至67頁上方);

惟原告母親林趙富美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訴願限閱卷第118頁),顯見年事已高,何以為原告所倚靠經濟來源,未見提供相關事證資料,復參諸原告申請書載有:「我母親因我病情大爆發搬走…」等語(見北院卷第107頁),則原告母親搬離之事由,究僅係原告病情有重大變化而非因個人責任所致,缺乏積極事證可佐。

㈣次查,原告到庭自承:自105年起因罹患重度○○症持續在仁愛醫院就醫,每隔1至2月需回診等語,有北院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北院卷第202頁),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1月3日函覆本院:「二、重○症之病程原本即為慢性病,病程本來就可能起起伏伏,有時可能改善許多,但也可能因壓力刺激而復發。」

等語(見北院卷第229頁),於112年3月16日函亦同前旨(見北院卷第327頁),並有原告歷次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參見北院卷第69至71、99、149、223至224頁),是原告重○症已經歷數年治療且因不同壓力致病情起伏。

再據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1年1月7日函覆及後附歷次公文內容(見北院卷第233至248頁),可知原告自106至110年間申請臺北市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但無合適臨時工缺並未派工,可知原告罹病、求職未果,均非3個月內發生重大變故因而導致經濟困難。

㈤再查,原告與其同居家庭成員自111年1月至12月經核定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按月核發5,065元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0年12月29日北市安社字第110103127號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北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分別自110年2月至111年1月、111年2月至111年7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5,000元、3,600元,有被告110年2月4日、111年2月16日函在卷可按(見北院卷第77至80頁),前揭各種社會救助,乃提供維持人民現時生存需要所給予之扶助,俾協助窘於生活之人民能立基於現在,自立於未來,審酌前述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係為協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原告因補助金減少據此稱遭逢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尚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情事,均非屬遭災害或意外事故、財務或賴以維生生財器具失竊或毀損、離婚、遭扶養義務人遺棄等事故,並無遭受急迫性重大變故可言。

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8日函固有:「二、林君(指原告)其病情確實影響其工作能力。」

等語(見北院卷第127頁),惟據原告到庭陳稱:109至110年間陸續從事居家清潔員的工作等語,有本院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不是全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因重大傷病不能工作。

原告病情沈痾已久,其對○○症之成因、進程及發病時對工作、生活之影響等層面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非完全不可預測,原告於平時即應考量自身病情及工作能力,將實際需求與有限資源自主量入為出,或利用其他社會資源如就業輔導等,求穩定之經濟來源以圖自立,以符扶助條例之立法意旨。

此外,原告對於是否符合助條例第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未能主張或檢具相關事證,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以救助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為由,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函文為據,併有原告105年5月3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3月1日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49至153頁)。

惟所謂「同一事由」,雖以當事人主張事項為據,仍應考量事件發生之前後期間是否相隔過久,案件事實是否已發生變化,原處分以前開事由否准原告緊急生活扶助補助之申請,未審酌原告前、後聲請日期已距5年餘,所持法律見解有待爭議,惟如前所述,原告於本件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基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本院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不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即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部分及訴願決定,應一併予以駁回,並不因原處分前開違誤之法律見解而有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對被告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
編號 日期 做成機關 字號 處分內容或結果 卷證頁碼 1 105年5月17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北市社婦幼字第10537207800號函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對象,本項身分認定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有效,且以緊急生活扶助及傷病醫療補助等項目為限。
北院卷第135至137頁 2 111年2月8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08498號函 一、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對象,本項身分認定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效,且以傷病醫療補助等項目為限。
二、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查申請人前以罹患重○症致3個月無法工作申請,本局前以105年5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0537207800號函核定符合前揭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對象,業准許予補助新臺幣1萬580元,本次申請為同一事由,故緊急生活扶助歉難補助。
北院卷第131至132頁 訴願決定書字號 3 111年6月27日 臺北市政府 訴一字第1116081848號 關於緊急生活扶助不予補助部分之處分,訴願駁回。
北院卷第21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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